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授权职称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人社规〔2024〕1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烟台市授权职称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授权职称评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8〕1号)精神,推进职称评价管理服务方式转变,切实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称评价宏观管理、公共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授权职称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关于处理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违反政策纪律问题的暂行规定》(鲁人职〔1994〕9号)、《山东省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实施办法》(鲁人社规〔202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授权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组建的初、中、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对授权职称评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委会工作要求
第四条 授权职称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组建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评委会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评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接受组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称评委会组建方案,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评委会,组织实施职称评审具体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布年度职称申报通知;
(二)审核职称评审材料;
(三)遴选评审专家;
(四)组织召开评审会议;
(五)对评委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六)受理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七)对评审结果备案公布等。
第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职称工作有关的政策、标准、通知等信息在山东省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并利用管理服务平台开展评审工作,采集评审数据。
第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时,应当在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官方网站面向社会主动公开申报评审工作具体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所需材料及工作要求。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员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系列(专业)范围、申报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时限要求。
第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并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评审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评委会专家的组成应当符合规定和要求,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委会专家库中遴选。评委会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当占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1/3以上。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评委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
第十条 评委会按照年度职称评审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原则上每年度召开1次评审会议。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召开。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在召开评审会议5个工作日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员专业情况,制定评审工作方案和评委会评审专家建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评审评议前,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必要培训,学习评审标准条件、程序等评审文件。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全员出席。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第十三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回避。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
第十五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投诉。申请复查本人评审结果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投票结果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对公示期间举报反映其他人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按照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核准备案确认后行文公布、颁发职称证书。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评审会议结束以后,对评委会评审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再重新召开会议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建立年度职称评审档案,将评审表、评审会议记录单、评审结果鉴证单、信访调查落实情况等职称材料及时整理归档,有关评审档案材料应妥善留存10年以上,保证评审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章 监管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落实情况:
(一)材料审核:是否按规定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二)评审范围:是否超权限评审、扩大评审范围。
(三)评审收费:是否按规定收取评审费用。
(四)评审标准:是否严格执行相关系列(专业)评价标准条件。
(五)评审程序:评委会专家的组成是否符合规定并定期调整;专业组、评委审议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评审结果公示是否按规定进行;评委会记录材料是否齐全等。
(六)信访工作:是否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及信访处理机制;评审结果是否有存在较大争议或投诉等。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监管范围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加强职称工作的监管,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抽查、巡查一般采取交叉查、联合查等方式,主要通过听取职称工作专项汇报、评审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座谈、随机抽查申报材料、查验相关资料等形式,突出问题导向,全面了解被检查单位、相关机构的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评审工作评估和通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随机抽查、巡查等情况,对相关评审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并对评估情况予以通报。对评审结果存在较大争议或投诉的,向评委会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并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相关机构和申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责任倒查追究机制。职称申报、推荐、评审各环节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好各环节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随机抽查、巡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倒查追究。
第二十六条 实行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承诺制。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审核情况真实准确;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承诺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认定申报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五年内不得申报晋升高一级职称。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违反有关规定和评审纪律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评审纪律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及其办事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对评委会违反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评委会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对涉嫌违规违纪的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评审权下放至区市组建的有关初、中、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职称政策执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