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烟台市医疗保障局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烟市监字〔2023〕102号
各区市市场监管局(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税务局:
现将《烟台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烟台市医疗保障局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2023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市场主体运维成本,护航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落实并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且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依法向其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章 歇业规定
第三条 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部门是歇业备案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七条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的;
(四)累计歇业满3年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视为自动恢复经营。
第九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歇业配套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登记机关及时将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给人社、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十二条 歇业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保留其主体地位和经营资格,不吊销营业执照,不作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象,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影响市场主体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简化市场主体歇业环节的税收报告和纳税申报。
(一)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歇业的,不需要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如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1.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2.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3.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支付工资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场主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十七条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违反信用承诺,以欺骗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将撤销备案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共享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外公示。市场主体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歇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如与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