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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952/2023-09421 主题分类: 司法,政府组成部门,公安_安全_司法,组织机构
成文日期: 2023-05-12 发布日期: 2023-05-12
发文机关: 烟台市司法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交通运输局 烟台市文化和旅游局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轻微违法 清单 统一登记号: YTCR-2023-0140001
标题: 烟台市司法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烟台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烟台市司法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交通运输局 烟台市文化和旅游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烟司〔2023〕46号


各区市司法局、黄渤海新区工委政法委、高新区法制中心、长岛综合试验区工委政法委、昆嵛山保护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各区市市场监管局(分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现将《烟台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清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烟台市司法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交通运输局   烟台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清单(第一批)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活市场活力,探索柔性监管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适用情形:首次违法,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及时改正,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二、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适用情形:首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适用情形:首次违法,专利有效,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适用情形: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适用情形: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适用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首次被发现,且涉案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七、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适用情形: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或者扣押涉案物品。

八、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适用情形: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首次被发现,且涉案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

九、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适用情形: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或者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适用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适用情形: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适用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情形: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受理,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十四、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不规范适用情形: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查封、扣押涉案医疗器械,查封生产经营场所。

十五、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适用情形:不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以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查封、扣押涉案化妆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十六、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记录不规范适用情形: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查封、扣押涉案化妆品。

十七、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退货、换货制度适用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相关非法财物。

十八、直销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行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适用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相关非法财物。

十九、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适用情形:通过交通运输执法查询终端查询,超限运输车辆已取得合法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可以不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扣留车辆。

二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元的或者涉及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计算机(新业态模式下用手机提供上网服务的手机)不足10台/部,未明显扰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秩序的,可以不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二十一、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适用情形:首次被查处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二十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适用情形:侵权作品数量不足50件,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可以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查封其场所和涉案设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符合本《清单》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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