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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6058XN/2023-0861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23-11-14 发布日期: 2023-11-14
发文机关: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有效性: 2026-11-13 有效
关键词: 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租房项目认定 保租房管理 统一登记号: YTCR-2023-0160002
标题: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烟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烟建住房〔2023〕28号


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使用管理,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现将《烟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11月14日


烟台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群体的住房问题,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1〕17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3〕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房源的项目认定、使用和退出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决策和部署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有关重大事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统一的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3〕1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要落实好主体责任,区(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计划、认定、建设、分配、运营的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需情况调查摸底工作,按照供需匹配、职住平衡、适度超前的原则,于每年8月底前确定下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计划,上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市年度计划报省里批复后下达执行。联席会议办公室也可根据上级安排部署,指定区市承担相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任务。

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年度计划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库,对具备条件的,支持申报省重大建设项目。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标准的租赁型人才住房(人才公寓)等项目,应当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库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认定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3〕1号)有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度,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以下简称〈项目认定书〉),统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按照规定享受绿色审批通道和相关优惠支持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和装修标准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照不低于公租房的标准进行装修,并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达到入住使用条件。

(二)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结合租赁使用的特点,建设完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宽带等基础设施,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当项目规模未达到规定应配套设施的最小规模时,宜与相邻居住区共享教育、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等要求。

(四)将闲置存量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住房租赁主体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屋租赁”业务。

2.所提供房屋为住宅,属于同项目(小区)的房源应不少于30套,且符合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

3.所提供房屋拥有合法权属证明;其中,房屋产权不属于住房租赁主体的,住房租赁主体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低于3年。

(五)非居住类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改建房屋应当有合法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属来源证明,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

2.建设单位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房屋产权人委托的实施单位(含受委托代理的整体运营承租人等)。

3.商业办公、旅馆(酒店)、科研教育用房应当以楼栋、单元为单位进行改造,厂房、仓库应以栋、座为单位进行改造。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六)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或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不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主体向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利用闲置存量住宅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1)书面申请;(2)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证明(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3)实施单位企业营业执照;(4)运营方案。

2.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1)书面申请;(2)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证明(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3)实施单位企业营业执照;(4)房屋安全检测报告;(5)项目改建方案(附相关图纸);(6)运营方案;(7)其他需要提供的规划、建设等材料。

3.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1)书面申请;(2)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明(委托实施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3)实施单位企业营业执照;(4)项目建设方案(附相关图纸);(5)运营方案;(6)其他需要提供的用地、规划、建设等材料。

4.利用新供应住宅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应当提供:(1)书面申请;(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3)实施单位企业营业执照;(4)运营方案。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的项目实施主体,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勘查核验,对项目实施联合审查,综合分析项目可行性。

(三)经联合审查,对手续齐全、可行的项目,区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30日内出具《项目认定书》,并在7日内将项目基本信息、开工建设日期、竣工验收日期等情况录入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将《项目认定书》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项目认定书》是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性质的确认,仅作为相关部门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消防等手续及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的相关材料。涉及项目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对已取得《项目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快速审批流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1年内开工建设。

第九条  取得《项目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3〕1号)的规定享受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经申请人提出申请,由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照《项目认定书》的相关内容进行项目验收,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市场主体自主评估申报、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确定。市场主体所申报的租金应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的90%,报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已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统一的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统一管理,通过平台公开发布房源信息、受理申请、资格审核、选房配租及合同备案。各类市场主体不得擅自通过其他渠道对外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向未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人员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保障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在用人单位工作、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新市民),不设收入限制,优先保障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新市民。

第十四条  新市民在市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在本市首次就业;

(二)申请人与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以单位住所为准)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四)申请人以新就业无房职工名义申请的,须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申请人以外来务工人员名义申请的,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本市居住证。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支持符合《烟台市加快吸引集聚青年人才来烟就业创业三年行动方案》(烟委人组发〔2021〕2号)规定的青年人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分配。

以上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夫妻双方与同户口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新市民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首先按下列程序进行住房保障资格认定: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身份信息材料,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居住证等;

2.婚姻状况材料,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法院判决)等;

3.就业状况材料,包括劳动(聘用)合同等;

4.学历状况材料,包括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等;

5.《申请承诺及授权查询书》等其他申请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可自行选择夫或妻一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但不得重复申请。

(二)用人单位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生成并打印《烟台市新市民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用人单位签署初审意见后,统一向住所地所在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网上申报。

(三)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信息的准确性;通过与公安、婚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等信息系统联网查询等方式,核查申请人及家庭基本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四)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申请人按用人单位分类登记为新市民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市民,可以领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自行在市场上租住适当住房;也可以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具备使用条件的前提下申请实物配租。

申请人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或者未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实行租赁补贴兜底保障、应保尽保。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新市民,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起点为每户每月300元。具有本科学历及以上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400元。

保障家庭成员数量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增加50元。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累计发放时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当年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由各区市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3〕1号)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级按计划分配下达上级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新市民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按规定实行租金减免,不发放租赁补贴。租金减免标准按照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执行,租金减免期限最长为36个月。

新市民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前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从《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租金减免期限与享受租赁补贴的期限合并计算,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具备入住使用条件的,按下列程序进行配租:

(一)租赁主体将房源提报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后,通过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发布可配租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信息以及室内实景、附属设施及小区配套等图片。对新发布的项目,平台自动向新市民住房保障对象推送配租提示信息。

(二)保障对象通过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站在线自主选择租赁房源。1个申请人只能选择承租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在选定拟承租房源并进行在线确认后,该套房源即进入预约和锁定状态,其他申请人不能再选。

(三)申请人在线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下与租赁主体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主体应当充分保障申请人对所选房屋的知情权,并为签约提供看房服务等便利条件。申请人在线确认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约的,视为自行弃租。申请人累计3次弃租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6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并在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上进行网签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后,租赁双方不得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承租人弃租的,2年之内不得再次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交接入住时,租赁双方应当共同清点房屋设施设备,核实确认水、电、气计量表读数及相关费用,点交钥匙、水电卡等相关物品。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如有证据表明房屋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于移交房屋之日起7日内向出租人提出,否则视为该房屋符合正常使用条件。

房屋交接时,出租人可按有关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1个月租金标准的押金,并纳入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帐户进行监管。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押金本金应当全部退还。

第二十二条  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园区、企事业单位经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优先向本园区、本单位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人员出租,租赁剩余的房源再面向社会出租。向本园区、本单位人员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纳入烟台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管理,严禁出售或变相出售。

园区、企事业单位面向本园区、本单位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自主确定,可享受租金减免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际租金,按照核定租金与减免租金的差额计算,由出租人按合同约定自行收缴,并保证房屋的正常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出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减免的租金,经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各区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向出租人补助一次。

保障性租赁住房滞租期间超过1个月,各区市财政部门按照核定房屋租金的10%兜底补助出租人,以弥补运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

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损毁房屋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二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部门应当保障承租人依法享有的落户、子女入学、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就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公共权益,具体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关于促进和规范长租房市场发展切实保障租房者基本权益的指导意见》(鲁建房字〔2021〕1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出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给未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所享受的租金减免额度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住房保障资格进行调整,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在1个月内就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或承租人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限届满,承租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需要续租的,经与出租人协商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续租期间,承租人不再享受租金减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而不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或不足额缴纳租金或拖欠其他费用60日以上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被解除当日承租人应当将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退还住房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应当与出租人验收房屋设施设备,核实水、电、气表读数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点交钥匙、水电卡等相关物品,结清租住期间各项费用、押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对承租人退房后的留存物品,房屋管理人有权作弃置物品予以处置。

承租人拒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限期退出,并按照核定的全额租金标准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限期退出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逾期仍不退出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项目注销

第三十一条  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主体向区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项目认定的书面申请;

2.原项目认定书;

3.委托运营的,需提交与受托的住房租赁企业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4.住房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需提交依法依约解除或者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区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经审核后,收回项目认定书,核发注销项目认定文件,并抄送水、电、燃气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注销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各项优惠政策。其中,项目属于非居住类用地的,取消其民用水、电、气价格优惠。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注销后,其房屋用途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过盘活市场存量闲置租赁住房筹集的,仍然作为市场租赁住房;

(二)由非居住类房屋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恢复至改造前的用途,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的,视为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三)由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和利用住宅用地集中建设的,可转为市场化租赁住房出租或作为商品住房出售,并应当重新测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运营期限内,因城乡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招商引资、企业效益以及需求不足长期滞租等原因,确需提前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应由区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注销,注销项目认定文件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除因政府征收外,在运营期限内提前注销项目认定的,应当按规定渠道退回已拨付到位的财政补助资金,同时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的租赁住房进行梳理,做好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衔接并轨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公寓项目,应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项目认定,未纳入的不得享受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策。

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人才公寓项目,其分配、租赁和运营管理仍按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级人才公寓分配及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烟委人组发〔2021〕13号)有关规定执行,并与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实行数据共享。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确实长期滞租的,各区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政府出资承租房源,统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用作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租期一般不低于3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税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烟台市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烟建住房〔2020〕13号)自行废止。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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