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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60280U/2016-4699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 2016-01-15 发布日期: 2016-01-15
发文机关: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效性: 2019-03-20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电力 行政执法 管理办法 统一登记号: YTCR-2016-0040001
标题: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烟经信〔2016〕2号


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供电公司、有关部门:

为保障全市电力设施稳定可靠运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打击涉电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作为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依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

          2.《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3.《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月15日


附件1


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保障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烟台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对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实施执法监察工作,具体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直供区域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各县市区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办理,并指导各县市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工作。

各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是从事电力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坚持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八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权限履行职责,对权限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电力行政执法人员须参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准上岗。各县市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后,须报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电力专业知识,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要求,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电力行政执法资格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三)具有相关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电力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利包括:

(一)对电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三)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参与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权利。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责令中止供电;

(六)责令限期改正;

(七)责令拆除违法供用电设施;

(八)责令恢复原状;

(九)强行排除妨碍;

(十)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五条 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审,并在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依法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应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相对人向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留一份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当场收缴罚款的。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收缴罚款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 听证(按有关规章办);

(五)会审;

(六)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告知书;

(七) 告知;

(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送达处罚决定书;

(十)执行处罚决定。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

(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

(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电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电力行政处罚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积极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配备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通讯和交通工具等必要的执法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制定奖励机制,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程序,保障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照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未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的电力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烟台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具体承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直供区域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各县市区重大涉电案件和本市跨区域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办理,并指导各县市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在必要时,可以依法查处各县市区管辖的电力行政案件。各县市区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查处的,移送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查处;市电力执法监察支队对下级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报请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在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电力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案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电力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是否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七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其他人的安全有威胁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

第三十五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 案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当事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告知报案人或者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案或者投案。

第三十七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接到的电力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当场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询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调查询问当事人,可以到当事人住处、单位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调查询问当事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三条  调查询问当事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调查、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四十四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号码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调查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纪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手印。调查询问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按手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手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

调查询问当事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八条  调查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在调查询问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条  调查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一条  调查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及证人、当事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五十二条  调查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调查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五十三条  对被调查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检 查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凭执法证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五十五条   检查现场可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五十六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件,需要对电力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六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当事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一条  重新鉴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六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带回登记保存,不能带回的证据须现场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六十四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电力行政案件;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含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听证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规的科室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电力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记录员。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七十六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电力行政案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应当允许。

第七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听证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八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并在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电力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电力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八十四条  同一电力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八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电力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八十六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十七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八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

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九十一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九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检查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九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消、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九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九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证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差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手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手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八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零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复核。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十章 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账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自当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二十元)、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一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过调查发现电力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对在办理电力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立案呈批表;

(三)证据材料;

(四)鉴定、认定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烟台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电力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电力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电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与建立电力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有机结合。

第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履行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根据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电力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分别落实到科室及人员。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二)电力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监督制度;

(四)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六)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电力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 执法项目和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六)《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项目:

(一)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二) 供电企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三)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四)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五)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处罚;

(六)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七)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八)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九) 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处罚;

(十) 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处罚;

(十一) 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的处罚;

(十二) 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的处罚;

(十三) 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的处罚;

(十四) 供电企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的处罚;

(十五) 供电企业实施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十六) 电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责任:

(一)开展年度定期监察、巡查和专项监察;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涉电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电力执法行政复议的执法责任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送达。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名以上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身份。必要时请第三方机构或发供电部门技术人员参加;

(二)告知执法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察看现场,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调查、询问情况应作笔录;

(五)查处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做到符合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正确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落实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案件的行政执法和听证;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六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按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应责任。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电力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执法人员,所在机构应报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所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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