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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宣传系列之——出口化肥未报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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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海关总署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行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进出口检验监管目录,于2021年10月11日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对涉及出口化肥的29个10位商品编号增设海关监管条件“B”,对相关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若企业未能及时跟进这一政策变动,在出口业务中忽视了对化肥的法检要求,不仅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受到海关行政处罚,甚至还有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逃避商检罪,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使出口企业对化肥出口政策和监管规定有进一步的了解,对后续化肥出口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 2024年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食品用氯化铵,重量64吨,申报商品编号为282710900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根据布控指令,海关进行查验并归类后,认定该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2827101000(肥料用氯化铵),检验检疫监管类别为出口商品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A公司未向海关报检而擅自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A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对A公司科处罚款。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A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 自2021年10月15日起,涉及化肥的3105909000等29个10位商品编码纳入进出口法检目录,见下表。 业务提醒 对出口化肥的法定检验,除涉及2021年第81号公告调入法定检验的29个10位商品编号外,还包括已经纳入法定检验的肥料用硝酸钾(商品编号2834211000)、硝酸钠(商品编号3102500000)和氰氨化钙(商品编号3102901000)等3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 企业申报出口前,需要在产地海关申请对化肥进行商品检验,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签发电子底账,企业凭产地海关签发的电子底账报关出口,口岸海关根据布控指令要求对出口化肥实施查验。小编在此提醒,在化肥出口前,广大出口商要提前咨询当地海关,掌握最新监管要求,规范申报出口,避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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