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朱桥镇中心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制度(2024年)

日期:202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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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校车的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山东省校车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上级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校车运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协调。根据镇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校车设置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保障学生安全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第五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六条 市、镇街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监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教体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监督学校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的培训,并做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等工作;

(二)协调各镇街政府校车服务站、各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沟通工作,签订好乘车协议。组织好教师随车服务。协助有关部门核定服务补贴;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安全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四)监督学校做好节假日期间学生回家、返校、出游的安全检查和教育。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学校的年终考核内容。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校车进行行业监管。负责审查各镇街提交的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证明;

(二)根据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校车站点、候车亭,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按职责分工负责在校车经过的沿线道路增设交通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负责校车车辆维修保养监督和综合性能检测工作;

(四)协同市公安局查处“非校车”,依法严厉打击干扰校车正常运行行为和查处校车违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公安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校车和校车驾驶员安全管理监管部门;

(二)按职责分工负责在校车经过的沿线道路增设交通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严格按照国家校车标准要求完善相关警示设施;

(四)负责对各镇街政府招聘的驾驶员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六)负责在学生上学、放学时增派警力,维护校门口以及周边的交通安全秩序;

(七)会同市交通运输局查处“非校车”,依法严厉打击干扰校车正常运行行为和查处校车违规违法行为;

(八)负责校车每半年一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九)负责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核发校车牌证;

(十)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

各镇街由辖镇派出所履行交警大队职责。

第十条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校车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

(三)负责选聘校车车队大队长和中队长,领导、指导、监督检查车队大队长和中队长的业务工作;

(四)负责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各镇街校车服务部门的工作。负责对各镇街政府招聘驾驶员的考试和录用工作。

第十一条 各镇街政府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根据“科学、合理、集约、安全”的原则,在学生相对集中的地方,根据统一设计要求建设学生专用候车亭;

(二)按照“就近停车”的原则,在校园内空地(操场除外)、校园甬路以及校园外等地方设置校车专用停车场所;

(三)负责对回车有困难的道路,按要求建好回车点。负责做好改善校车途经乡村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等工作;

(四)负责做好校车服务工作的宣传、解释以及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会同市审计局、物价局及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等部门做好校车运行费用的审定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及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等部门对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收取学生乘车费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市物价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协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加强相关费用的监管。

第十五条市考核办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会同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做好镇街校车服务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市安监局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督管范围,加强安全工作协调和对各镇街、各有关部门落实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镇街校车服务站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辖镇内学生乘车安全和校车安全。服务站负责人为辖镇内校车运行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本辖镇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负责辖镇内校车运行的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校车使用、保养、校车驾驶员日常管理制度;

(三)负责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辖镇内校车运行数量和路线方案,降低校车运行成本;

(四)负责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学校、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驾驶员等相关人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五)负责辖镇内乘车站点、候车厅、校车停放点的维护和看护工作;

(六)负责选聘车队小队长,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小队长的业务管理工作;

(七)负责领导、指导、检查督促车队小队长的工作,做好校车运行的档案管理工作;

(八)负责辖镇内校车驾驶员的招聘和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的培训;

(二)组织好教师随车服务。建立健全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制度,核定服务补贴。与随车照管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随车照管人员责任意识,并将安全责任书备份建档;

(三)负责按规定收取学生乘车费用,做好校车运行意见反馈,做好与家长、学生的沟通工作;

(四)做好节假日期间学生回家、返校、出游的安全检查和教育;

(五)开设学生安全教育课,定期对教师、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配合镇街校车服务站、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校车事故应急演练、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等活动;

(六)各学校负责统计学生乘车人数、上下学时间等信息并及时通报给各镇街政府校车服务站;

(七)与镇街政府校车服务站一起确定学生乘车线路、乘车站点、候车亭建设及校车停放点设立等。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九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条 各镇街使用校车应当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必须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镇街校车服务站必须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校车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五条 校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把校车运行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之列,并及时拨付资金。镇街校车服务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由镇街校车服务站负责统一招聘、经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考核录用后办理聘用手续,建立档案和核发工资。驾驶员待遇全市统一标准,镇街校车服务站负责校车驾驶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核。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镇街校车服务站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镇街校车服务站统一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校车。

第三十条  校车驾驶员必须每年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一条  校车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镇街校车服务站依据本办法制定《校车运行及安全管理制度》,对校车运行的时间、路线、停靠站点等做出明确规定,报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执行。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要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三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街校车服务站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由市校车服务工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必须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指定的校车停靠站点、学生候车亭停靠;不得擅自在非指定地点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交通和公安部门要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七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及其照管人员不得要求校车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校车必须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镇街校车服务站。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四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必须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学校要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四十三条 随车照管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到岗,不得耽误车辆接送时间。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学生上车后,清点乘车学生人数,要做好点名工作,对于临时请假不坐校车的,要进行核实登记,每次填写好接送记录并签名。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四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五条 校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必须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及时留好记录,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员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要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并启动应急预案。必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镇域,并及时与学校、车队小队长、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车队小队长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并及时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作好记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校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校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员条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四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主管部门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九条 教育、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莱州市校车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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