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

日期: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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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1为了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和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民健康所造成的危害,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以及医院实际,制定本预案。

1.2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群体性外伤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3为妥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院设立应急指挥小组、院内抢救小组、各分类情况抢救小组、24小时应急外派小组,各组织名单和人员职责见附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常设办公室为医务科,医务科主任为第一负责人;总值班为非正常工作时间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临时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常设办公室负责在各自职责时限内接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信息后的快速动员组织抢救和信息初步上报,并负责到现场指挥协助抢救工作。

1.4突发公共卫生发生时,全院各级工作人员须服从指挥,统一调配。各科室、部门、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院的任务分配和资源调用。

1.5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根据市相关文件精神,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5.1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

1.我市存在肺鼠疫、肺炭疽流行,疫情扩散至我院;

2.我市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疫情扩散至我院;

3.涉及多地区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扩散至我院;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在我院发生或传入我院,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在我院重新发现并有扩散趋势;

5.一次事件(群体性外伤、中毒等)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事件;

6.跨省(区、市)的由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2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1.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的肺鼠疫、肺炭疽病例在我院发现;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本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外市地区,病例在我院发现;

3.院内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本市范围内流行,或疫情波及外市,有扩散趋势,我院1周内发病5例以上;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在我市发生或传入我市,并在我院发现,尚未造成扩散;

7.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扩散到县(市、区)以外的地区,在我院被发现;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10.一次事件伤亡50—99人,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达5例及以上的突发事件;

11.跨市的由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

12.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3.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3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1个县(市)以内,院内发现病例;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院内发现病例;

3.霍乱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生,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我院1周内发病3例以上;;

4.1周内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乙类、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5.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在我院被发现;

6.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7.一次事件伤亡30—49人,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达3-4例的突发事件;

8.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5.4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1.在我院发现鼠疫、霍乱病例;

2.一次事件伤亡10—29人,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达1-2例的突发事件;

3.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上述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6以上四个级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均应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除以上情况外,一次事件导致3人以上伤病事件,虽未造成人员死亡和形成危重病例,均应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登记并向医院医务处或总值班报告。

 

2 监测、报告与预警

2.1医院门诊各科室、急诊科为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点,负责各级各类突发事件的院内监测与预警工作、第一时间抢救工作。

2.2任何科室和个人在发现符合1.5、1.6条之情形的,均有义务向医务处或总值班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并有权向医务处或总值班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科室和个人。

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各科室、个人一经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医务处或总值班报告,医务处或总值班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并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对符合Ⅰ—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医务处或总值班应立即电话向市卫生局应急办公室报告,对确认符合Ⅰ、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应同时向省卫生厅应急办公室报告。医务科或总值班应在事件处置后2小时内以表格形式向卫生主管部门上报《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信息》报告表,并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2小时内报至省、市政府。

2.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存在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措施,以及报告人姓名和通讯联系方式。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事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医务处或总值班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通过网上专报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提高信息报告的及时性。

2.5任何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2.6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的监测信息,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出相应级别的预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分四个级别:

特别重大(Ⅰ级,红色)预警,由国家发布或者由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请示国家后,由省长签发;

重大(Ⅱ级,橙色)预警,由担任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总指挥的省政府分管副省长请示省长后签发;

较大(Ⅲ级,黄色)预警,由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请示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后发布;

一般(Ⅳ级,蓝色)预(四)一般(Ⅳ级,蓝色)预警,由市级或县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请示省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中心后发布。

2.7医务科、总值班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向分管院长报告预警级别、预警内容、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等。医务处或总值班应立即根据预警内容启动院内相应预案,调配物资、人员、床位、药品等,组织应急队伍随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部门、人员应无条件服从医务处或总值班的调度安排。

 

3 应急响应

3.1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院有关部门应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统一服从医务处或总值班的调度。

3.2应急响应顺序分为以下三级:

10分钟内:召集院内内、外科二线和相应专科值班医师到现场集中,医务科/总值班人员到场指挥;

1小时内:召集相应专科备班医师和机动抢救小组成员到现场集中,医务处领导到现场指挥;

3小时内:召集院内抢救小组成员到现场集中,医务处领导或院领导到现场指挥。

医务处或总值班应根据事件的大小选择通知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人员到场参与医疗救治工作。

3.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如下:

3.3.1 启动预案:医务科、总值班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核查相关信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启动应急预案。

3.3.2 调配资源: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由医务处或总值班调集院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放射品管理安全的,应严格执行相关防护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医院相关后勤保障部门,如药房、传染病科等应当根据各自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相关医技检查部门应首先保障危重病员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3.3.3 划定区域:在院内划定区域专门安置病员,各类医疗资源向划定区域集中,集中诊疗、集中处置。

3.3.4 病情分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接诊科室应立即安排专人对病员病情进行分类,并以黑(死亡)、红(危重)、黄(重症)、绿(轻症)四色身份标识牌作身份标识。分诊人员应统一对病员进行信息登记,随时掌握病员去向和病情诊断结果。

3.3.5 优先处置:急指挥办公室应立即召集足够的医护人员在规定地点集中,并指挥医护人员按照红-黄-黑-绿的处置原则,对分类后的病员进行医疗处置。处置过程中,所有检查、化验申请单、用药处方等均加盖“急诊绿色通道专用章”,先行检查、治疗,并由分诊人员专门登记,事后补记账收费。

3.3.5.1 指挥人员应对成批病员时,应将病员根据病情分配到不同的医生和护士负责管理,由负责医生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负责护士负责作费用记录和遵嘱治疗;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3.3.5.2急诊对重症和普通病人应分开管理,以明确诊断为第一要务,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无须住院或留观的病员,由接诊医师直接现场处置;对需要住院或留观的病员,应由接诊医师作临时处置后,由专人送病房作进一步处置;对急需手术治疗的病员,经相关手术科室医师到场判断后,由相应医师直接护送至手术室处理。

3.3.5.3病区接到抢救收治任务后,应立即准备救治场所,必要时疏散原有住院病人。基本治愈病人办理提前出院,需要继续恢复治疗病人分流到科内其他病区,并充分利用空间加床。

3.3.5.4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转诊、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并做好隔离防护工作。原则上传染病病原一经诊断应立即就地隔离,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联系好传染病法定收治单位后,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进行病员转诊。

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采取医学隔离观察措施,拒绝配合隔离观察的病人或密切接触者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请求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3.3.5.5中毒病人集中由急诊科收治,超出病房病床收治容量的,可以由消化内科(消化道途径中毒)、神经内科(中毒症状以神经系统体征为主要表现)、呼吸内科(以呼吸道症状为主要临床表现、特别是呼吸衰竭)等。

3.3.5.6职业性疾患、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外伤依据各自的临床隶属专科收治。危重症患者送重症医学科观察。

3.3.6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务处或总值班应实施掌握有关病原救治的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未经许可,其它任何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信息。

3.4医院所有医务人员均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5院感部门应指导相关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室做好医院内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3.6医院有义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调配人员、药品、设备等资源参与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工作,任何个人均须无条件配合。

 

4 预防与应急准备

4.1医院应建立和完善以市救护中心为纽带的院际、院内急救医疗网络,提高自身应急机动能力、救护能力。

4.2医院应针对群体性外伤、急性中毒事件、传染病事件、核与放射事件等不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治需求,制订不同实施方案。

4.3 医院应设立应急指挥小组和各类抢救小组,并充实相关专业人员名单,相关名单应结合医院实际情况每年定期进行调整。

医院设立24小时应急救援队伍,随时能够调动组成5人以上的应急队伍外出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4.4 医院应做好院内应急物资贮备和应急救援队物资储备,准备一定数量的应急药品、设备、防护用品、个人生活用品。

4.5 医院应当按照能够迅速救治至少10人以上、短期内能够容纳至少20人以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与调度。

4.6 医院应每年应在全院范围内,特别是对抢救小组成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每年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护能力。医院每年应安排专门经费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

4.7 医院应在每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后及时做好分析与总结,积累应急处置的经验。

 

5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奖惩条例》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拒绝接诊病人的;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6 附则

6.1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各类文件记录由医务科负责整理保管。

6.2本预案由院委员会审核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医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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