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7〕82号)、《省政府审改办 省国土资源厅(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省文化厅 省卫生计生委 省质监局 省安监局 省国家保密局 省人防办关于转发审改办发〔2017〕1号文件的通知》(鲁审改发〔2017〕1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许可7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1项、其他行政权力11项,调整行政许可6项,下放行政许可7项,承接省级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4项。16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不再纳入《烟台市市直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管理。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取消的事项要逐项制定后续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各县市区要及时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对委托实施的事项要严格负责,对应相关事项的管理决定调整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和行政权力清单,编制有关业务手册和服务指南,并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衔接落实情况于2017年8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审改办。
附件:1.取消、调整、下放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承接省级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3.取消的市级其他权力事项目录
4.清理规范后不再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目录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取消、调整、下放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20项)
取消行政许可事项7项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机关 | 处理决定 | 备注 | |
1 | 3706000100801 |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章程核准 | 市教育局 | 取消审批后,在学校设立审批过程中严格把关。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明确章程规范标准、制定范本、加强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 属于“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部分内容 | |
2 | 3706000100805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 市教育局 | 取消 | ||
3 | 3706000102107 | 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取消审批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信息公开、推动行业自律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
4 | 3706000102203 |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方案的审批 | 市规划局 | 取消 | 属于“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部分内容 | |
5 | 3706000103103 | 加工贸易业务和内销审批(重点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商品除外) | 市商务局 | 取消 | ||
6 | 3706000104702 | 出境旅游领队证核发 | 市旅游发展委 | 取消 | ||
7 | 3706000103803 | 危险废物跨市转移许可 | 市环保局 | 取消 | ||
调整行政许可事项6项 | ||||||
8 | 3706000101507 | 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 市司法局 | 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 | ||
9 | 3706000102105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二级、三级)核准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 | 事项名称变更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二级、三级)备案”,事项编码调整为3706001002153 | |
10 | 3706000104305 | 广告经营登记 | 市工商局 | 名称调整为“广告发布登记” | ||
11 | 3706000102318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 市城市管理局 | 调整为行政许可 | ||
12 | 3706000105104 |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 市人防办 | 整合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许可” | 原事项编码调整为“3706000105104” | |
13 | 3706000105108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许可 | ||||
市级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7项 | ||||||
14 | 3706000101128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市公安局 | 下放至县级公安部门 | ||
15 | 370600010113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批 | 市公安局 | 下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将市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审批”并入“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核发”,原事项编码废止 | |
16 | 3706000101136 |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审批 | 市公安局 | 下放至县级公安部门 | ||
17 | 3706000101404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市民政局 | 委托市辖区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
18 | 3706000101701 |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 市财政局 | 下放至县级财政部门 | ||
19 | 3706000101802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下放至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0 | 3706000101803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下放至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附件2
承接省级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共4项)
序号 | 项目类别 | 项目名称 | 原实 施机关 | 承接机关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事项编码为“3706000101808” |
2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市交通运输局 | 列入行政许可事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3 | 行政许可 | 拆除或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审批 | 省海洋与渔业厅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和海洋工程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审批” |
4 | 行政许可 | 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省安监局 | 市安监局 | 受省安监局委托实施,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附件3
取消的市级其他权力事项目录
(共13项)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机关 | 处理决定 | 备注 |
取消行政征收1项 | |||||
1 | 3706000402004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市国土资源局 | 取消 | |
取消行政确认1项 | |||||
2 | 3706000700501 |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初审上报 |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 取消 | |
取消其他行政权力11项 | |||||
3 | 3706001002010 |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年度检查 | 市国土资源局 | 取消 | |
4 | 3706001002011 |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二级评估备案 | 市国土资源局 | 取消 | |
5 | 3706001002031 |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核 | 市国土资源局 | 取消 | |
6 | 3706001001503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备案 | 市司法局 | 取消 | |
7 | 3706001002151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初审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取消 | |
8 | 3706001003005 | 对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审核 | 市林业局 | 取消 | |
9 | 3706001003024 | 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和出售的审核 | 市林业局 | 取消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审核 | 原事项名称变更为“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收购和出售的审核” |
10 | 3706001003026 |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审核 | 市林业局 | 取消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原事项名称变更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口的审核” |
11 | 3706001003046 | 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审核 | 市林业局 | 取消 | |
12 | 3706001003061 | 对研究检疫对象的审核 | 市林业局 | 取消 | |
13 | 3706001004415 | 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的受理 | 市质监局 | 取消 |
附件4
清理规范后不再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目录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中介服务 收费项目 |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设定依据 |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施机构 | 处理决定 |
一、市发展改革委 |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表或报告书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预概算。” | 具有编制节能评估文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
二、市公安局 | |||||
2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文件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8月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十八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3 | 校车驾驶资格认定 |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文件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8月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4 |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文件 |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2006年11月公安部令第90号)第十三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5 | 保安员证核发 | 编制健康体检证明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第二十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6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 | 编制健康证明文件 |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7号)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
7 | 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 健康状况证明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8 |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 编制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会计或审计师事务所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
9 | 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 | 验资证明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2月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0月建设部第164号修改)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三)验资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五、市卫生计生委 | |||||
10 | 医师执业注册及变更注册 | 编制健康体检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7月卫生部令第5号)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第十条: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7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11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编制健康证明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12 | 护士执业注册及延续注册 | 编制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六、市安监局 | |||||
13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非煤矿山和爆竹经营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编制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机构 | 属于“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设立安全评价报告”部分内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
14 | 煤矿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 编制体检报告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四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15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计审查及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十七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3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评价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
16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计审查及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评价机构 | 不再纳入《清单》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