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编码: f81f52c5-b9e8-4594-9d63-ae45e0b28c2811370612MB2858860J 实施编码:11370612MB2858860J43707150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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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 2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无 |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2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无 | |||
不动产权属证书 | 1 | 纸质 | 必要 | 无 | |||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1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无 |
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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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土资规〔2016〕6号发布,自然资函〔2021〕242号修正。 | ||
具体规定内容: | 11.4 注销登记 1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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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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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 小微企业是否收取登记费 | ||
回答: | 小微企业购买不动产免收登记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