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编码: 9557a6ca-d4d7-473c-b774-04392321982c11370612MB2858860J 实施编码:11370612MB2858860J4370715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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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现场次数
3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1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 | 1 | 纸质 | 必要 | 无 | |||
不动产登记证明 | 1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无 |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1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供相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证照。 | |||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1 | 纸质版和电子 | 必要 | 无 |
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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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国土资规〔2016〕6号发布,自然资函〔2021〕242号修正。 | ||
具体规定内容: | 13.1 首次登记 13.1.1 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3.1.2 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3.1.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 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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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款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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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 注销登记是否收取费用 | ||
回答: | 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