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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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1611b2fa-c7ba-4467-87da-83b2367294c811370600MB2854667K 实施编码:11370600MB2854667K3000115121003

0

到现场次数

6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18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所属部门
  • 烟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
  • 实施主体
  • 烟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
  • 承办机构
  • 烟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受省海洋局委托实施)
  • 基本编码
  • 1611b2fa-c7ba-4467-87da-83b2367294c811370600MB2854667K
  • 实施编码
  • 11370600MB2854667K3000115121003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暂无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事项版本
  • 5
  • 事项状态
  • 在用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通办范围
  • 暂无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暂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窗口、网上均可办理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暂无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暂无
  • 送达方式
  • 暂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受委托组织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是否收费
  • 联办机构
  • 暂无
  • 办理方式
  • 办理结果类型
  • 暂无
  • 办理结果名称
  • 暂无
  • 网办深度
  • 暂无
  • 本事项支持
  • 暂无
  • 受理地点
  •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46号烟台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A101-A112号综合受理窗口
  • 受理时间
  • 5月-10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00-12:00,下午14:00-17:30;11月-4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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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无申请材料

1.原海域使用权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2.距离该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超过二个月;^3.申请续期海域不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地方政府未计划收回该海域使用权;^4.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本事项无收费项目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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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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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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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国发〔2018〕24号
具体规定内容: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 (三)严控新增项目。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新增围填海项目要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边施工边修复,最大程度避免降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的围填海项目,由相关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恢复海域原状,依法从重处罚。 (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的围填海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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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国海发〔2006〕27号
具体规定内容: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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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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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具体规定内容:附件1《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第5项省人民政府“海域使用权审批——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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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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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七章 法律责任(全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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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六章 监督检查(全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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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具体规定内容:第七条 第一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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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国海发〔2006〕27号
具体规定内容: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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