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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70600493503991D/2026-9912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含住房,其他
成文日期: 2026-09-24 发布日期: 2026-09-24
发文机关: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有效性: 1947660692000 有效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 统一登记号: 无
标题: 关于印发《烟台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烟台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烟住〔2026〕31号


各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行政执法工作,现将《烟台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中心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职权法定,遵循公正、公开,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中心执法部门(指中心执法监察科、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中心名义进行,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七条  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依法责令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进行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烟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执法案件管辖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一)被投诉单位当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地;

(二)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地;

(三)对执法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中心指定管辖。

执法部门以中心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诉讼与非诉执行案件由执法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期限等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行政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遵循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中心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以下简称当事人)因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按照《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维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决定进行调解之日起30日内,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未能达成和解的,终止调解;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需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依法作出处理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当事人恶意拖延调解或者有其他妨碍调解正常进行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六)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期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不计入行政执法时限。

第十八条  职工投诉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经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双方对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或补缴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单位可按照协商确定的金额补缴。单位与职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补缴至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职工自愿撤回投诉的,执法部门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并终结行政处理程序,职工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执法部门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投诉人可以向执法部门申请履行行政职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十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执法部门递交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进行投诉,投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单位;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诉求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投诉人诉求时间段内应当在职在岗以及提供劳动,并由被投诉单位支付该期间工资;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受托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一般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时,应当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有效联系方式和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捺手印。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执法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中心职权范围的;

(二)不属于中心执法管辖范围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撤销或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委托他人投诉,无有效授权委托手续的;

(六)同一事项已经调解履行完毕或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举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开展初查,告知投诉人被核查事项,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中心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行政执法中以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职工仅能提供社保记录等单一证据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中心不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应告知职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中心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立案前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单位及时改正。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审批同意立案的或不予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分别制作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立案: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十条  经执法部门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解决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已纠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在前期核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案件所需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等工作。执法部门在案前调解、调查核实及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投诉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发送《核查住房公积金通知书》;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核查住房公积金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的,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的,视为单位对《核查住房公积金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补缴数额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进行全过程记录,所有书面证据、文字材料、通话录音、音像资料、数据证据等均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案件办理过程,应及时录入烟台市行政执法管理系统,生成电子文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证据的,执法部门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或相关部门认定的材料进行确认。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经书面告知的期限内仍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投诉人撤回投诉。

对劳动关系明确,但投诉人无法提供工资数额直接证据,经中心组织双方举证、核查调查后仍无法确定的,可按以下原则综合确定:

(一)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投诉人工作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二)参照投诉人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

(三)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中止:

(一)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无法联系且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中心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四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向单位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文书。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的,中心应当责令其在5日内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责令其在5日内限期改正。

第五节  事先告知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投诉人投诉事项经依法审查应全部或部分不予支持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节  听  证

第四十四条  拟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中心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心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单位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手印。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中心负责人。

第七节  行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中心执法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向单位作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

中心依职工申请履行行政职责,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后仍未办理的,中心执法部门向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政决定由中心负责人审批签署;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中心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行政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行政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中心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八节  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单位未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中心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单位履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心应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部门以中心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及起诉期限。

第九节  结  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投诉举报人撤回或视为撤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十节  送  达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八条  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对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部门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媒体应符合《关于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发布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23〕244号)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原因、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经过及公告发布情况,应当在案卷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  执法部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前来领取,或者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由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执法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签名。

邮寄送达应当交由邮政企业进行邮寄,收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邮政网站查询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中心可以在中心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中心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单位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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