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及整改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烟司〔2026〕46号
各区市司法局:
为发挥抄告制度功能作用,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研究决定,现将《烟台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及整改监督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贯彻执行。
烟台市司法局
2026年8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烟台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及整改监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抄告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抄告,以及相关整改督促、跟踪反馈、统计分析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本市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行政复议抄告工作坚持依法规范、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督促整改、以案促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复议案件抄告事项的办理、台账管理、跟踪督促和统计分析。
被抄告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抄告事项承接办理、业务指导、整改督促、制度完善和情况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理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行政复议机构抄告该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各区市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行政复议机构抄告该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或者问题提示函抄告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一)行政行为被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或者责令履行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同一执法领域行政争议多发,反映出执法程序、证据标准、法律适用、裁量基准等方面存在共性问题的;
(四)案件涉及重大民生、营商环境、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办理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度机制、执法流程、文书格式等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六)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加强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或者推动类案治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抄告范围,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有关行政复议文书或者问题提示函抄告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八条 抄告材料一般包括:
(一)行政复议抄告函;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其他相关行政复议文书;
(三)需要提示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或者类案治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抄告的材料。
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能够全面反映相关问题的,可以不另行制作问题提示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抄告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结果;
(三)案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四)建议被抄告单位督促整改、加强指导或者完善制度的事项;
(五)需要反馈办理情况的期限和方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抄告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抄告。
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在制发时同步抄告有关单位。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抄告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抄告可以采取公文交换、政务协同办公平台、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机要寄送或者其他安全、规范的方式进行。
抄告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不宜公开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密、脱敏、限定知悉范围等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抄告单位收到抄告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研究办理,并根据案件反映问题,采取下列措施:
(一)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二)指导被申请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三)对同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排查整改;
(四)完善执法流程、执法文书、证据规则、裁量基准、内部审核等制度机制;
(五)将典型问题纳入本系统行政执法培训、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检查内容;
(六)依法依规采取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被抄告单位属于本市行政机关的,应当加强跟踪督促,并将督促整改、业务指导、制度完善等情况及时反馈行政复议机构;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反馈期限,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抄告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市外单位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抄告函中建议其依法加强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相关单位反馈办理情况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抄告工作台账,如实记录案件名称、案号、被申请人、复议结果、抄告对象、抄告时间、主要问题、反馈情况、整改情况等内容。
抄告工作台账应当纳入行政复议案件管理和行政复议统计分析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抄告案件进行分析研判,梳理行政执法中的高频问题、共性问题和制度性问题,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同一部门、同一领域反复发生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专题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建议等方式,推动源头治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结合职责研究办理,并将采纳落实情况反馈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或者整改工作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抄告及整改监督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市行政复议抄告工作的指导监督,可以通过案件评查、专项检查、台账抽查、情况通报等方式,推动全市抄告工作规范开展。
区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抄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抄告工作情况可以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评价等内容。
对抄告工作落实有力、整改成效明显的单位,可以予以通报表扬;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接、不反馈、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复议抄告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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