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我院的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医疗纠纷主要分为服务态度类和医疗(护理)技术类、医德医风类等。
第三条 各科室在诊疗活动中要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要设有纠纷预警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和防范医疗风险,保障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 医院支持各科室自主协调处置医疗纠纷,如纠纷严重科室无法协调,要及时上报相应的职能科室或分管领导。
第五条 门诊部牵头处置各科门诊发生的纠纷;其中,给医院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态度类纠纷和医德医风相关的纠纷,可与人事科协同处置;门诊复杂或重大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技术类纠纷可与医务科(护理部)协同处置。
医务科(护理部)负责牵头处置住院病人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技术类纠纷,并协同门诊部处置门诊发生的复杂或重大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技术类纠纷。
人事科牵头处置住院病人服务态度类和全院医德医风类纠纷,并协同门诊部处置门诊出现的重大态度类纠纷和医德医风类纠纷。
其他种类纠纷由各职能科室根据职责分工受理处置。
第六条 职能科室处理纠纷时,院投诉办要及时跟进,积极协调,并对纠纷性质进行初步研判,据实向分管院长或院长汇报,纠纷发生科室必须密切配合纠纷处置工作。
第七条 对于成因复杂、由医疗(护理)质量和技术引发的纠纷,由院医疗纠纷评定委员会进行研判定性,必要时送交烟台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经上述途径研判或鉴定后,科室或个人负有责任的,当月的科室绩效综合考核即扣除相应的分值,纠纷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扣罚当月绩效1000元。
同一科室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例以上纠纷,或发生一例重大纠纷,科室当月绩效考核一票否决;
年度内同一科室累计出现四例以上医疗纠纷,取消责任科室所有人员当年评先树优资格及12月份绩效考核一票否决。
医务科(投诉办)每月对全院医疗纠纷进行统计并考核计分,纠纷的例数以处理相应纠纷的职能科室书面登记为准。
科室自主协调平息且未给医院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纠纷,不扣当月绩效综合考核分。
第九条 经烟台市或烟台市以上级别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除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及《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对当事科室和当事人进行相应处分外,医院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或)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医疗纠纷(事件),根据经济损失额度和责任程度,在纠纷(事件)处结后的当月,对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具体如下:
对医院造成5万元以内的经济损失,责任科室承担30%;超过5万元的损失,5万元以上的部分,根据纠纷性质,按照8%-10%的比例处罚到科室。
其中,纠纷责任人(组)承担处罚到科室额度的20%-50%,科室负责人承担处罚到科室额度的10%-30%。根据造成纠纷的医护属性,区分主任、护士长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
处罚到科室的罚金,除去科室负责人和当事人承担的部分,剩余的罚金临床科室可根据造成纠纷的医护属性,区分主次责任分别承担,比例同上。
科室内部的处分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医务科(护理部)备案。
经医疗纠纷评定委员会、鉴定机构鉴定或法院判决责任科室无过错的,纠纷处理所产生的费用责任科室不承担。
第十一条 纠纷处结后,医院根据纠纷性质、经济损失数额、不良影响程度等因素,对责任科室分别给予全院通报批评、暂停科室负责人待遇、处结当月绩效一票否决、取消全科人员年度评先树优资格、年度工作一票否决等处分。
纠纷直接责任人(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全院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降聘使用、待岗学习、暂停执业、辞退等处理。
第十二条 医院鼓励医疗技术创新,经院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委员会认定属于我院创新业务和重大科研项目,在开展过程中引发的技术性医疗纠纷(事故),经院医疗纠纷评定委员会讨论后报院党委会同意后可减责或者免责。
第十三条 因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市各部门规章造成的纠纷(事故),如违规使用药品器械、私自外出会诊、隐匿或销毁患者医疗文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依据《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进行处罚,对医院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依据第十条、第十一条从重处置。
第十四条 纠纷发生后,责任科室要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对科室全员的培训,提高医疗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医务科(投诉办)要定期对医院发生的全部纠纷进行整理分析,为医院各项工作规范管理、服务流程优化、服务水平提高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由于职能管理、后勤保障、基建水电、设备药械、饮食保洁、安全保卫等引发的纠纷或因其他各种原因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参照以上条款处理。
附件: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部分内容
2.《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3.《民法典》中关于医师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4.《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罚
附件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部分内容
处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件2:
《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附件3:
《民法典》中关于医师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4:
《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
关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医疗机构: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三级甲、乙、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相等责任(50%)以下的;医疗机构发生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或四级医疗事故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相等责任(50%)以下的;医疗机构发生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75%)以下的;医疗机构发生二级甲、乙、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5%)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相等责任(50%)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三级甲、乙、丙、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75%)以上的
(2)处罚标准
限期停业整顿。
3、【较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
医疗机构发生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的。
(2)处罚标准
注销科目。
4、【严重】
(1)违法情形
医疗机构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注销科目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医务人员:
(一)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造成二至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
2、【较轻】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造成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执业6个月。
3、【一般】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责令暂停执业7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4、【严重】
(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造成在3年内2次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
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暂停执业10个月以上1年以下。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1年内连续2次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并负完全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2)处罚标准
吊销其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