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1 | 烟市监处罚〔2024〕47号 | 中科益维莱健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案 | 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共计1002盒,货值金额14802.88元,无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中科益维莱健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91370600MA3P4G3H9M | 衣悦涛 | 2024/8/27 | 1、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22盒;2、处货值金额13倍罚款192437.44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中科益维莱健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4G3H9M
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荣昌路与山河路交汇处中科科创园C栋一层101-118号
法定代表人:衣*涛
2023年9月13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无证经营且篡改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9月26日,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驻烟办事处(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天河大厦****室)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原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企业变更证明。现场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和2022年10月7日的绿色包装“净”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各1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09月11日的白色包装“畅”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20盒,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的红色包装益维莱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6盒。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存在伪造生产日期生产经营上述“净”和“畅”两款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违法行为,但举报人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举报不属实。上述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予以立案,并对当事人上述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年10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查,当事人原名称为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地址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台北北路46号烟台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3号楼3层。当事人于2023年6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科益维莱健康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8月份搬迁至新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荣昌路与山河路交汇处中科科创园C栋一层******号。原山东轻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时系有证生产。因之前产品包装陈旧,当事人在原注册地址对红色及绿色包装的两款益维莱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外包装进行更换,为节约成本,当事人在更换包装过程中对产品生产日期进行了篡改。更换包装及纂改日期情况如下:1、2022年9月11日,将红色包装的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净含量:60g(6g/包*10包))外包装更换为白色包装的“畅”系列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净含量:90g(6g*15条),更换数量334盒,生产日期由2021/12/18改为2022/09/11;2、2022年10月6日,将绿色包装的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外包装更换为“净”系列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80g(6g*30条)),更换数量334盒,生产日期由2021/7/28改为2022/10/6;3、2022年10月7日,将绿色包装的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外包装更换为“净”系列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80g(6g*30条)),更换数量334盒,生产日期由2021/7/28改为2022/10/7。更换包装并篡改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未对外销售,均作为体验装赠送客户,其中“畅”系列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赠送214盒,剩余120盒。“净”系列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赠送666盒,剩余2盒。
综上,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共计1002盒,经山东敦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证,“畅”系列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评估价值为11.16元/盒,“净”系列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评估价值为16.58元/盒,货值金额14802.88元,因当事人未对外销售,均作为体验装赠送客户,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各1份)、企业变更情况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许可证、现许可证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变更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权限;
3.当事人提供的《批生产记录》3份,证明当事人更换包装并篡改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数量;
4.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当事人更换包装并篡改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数量及出厂检验情况;
5.青岛市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检验资质证明,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经检验合格;
6.山东敦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1份(鲁敦信评报字[2024]第012号),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评估价格;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
2024年6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6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举行听证。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涉案产品是企业在中试阶段生产的产品,因政府补贴、生产规模小人工成本低,故生产成本价格较规模化生产低,当事人提供了《关于涉案产品货值的说明》。2024年8月8日,受我局委托,山东敦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当事人涉案产品进行了价格认证并出具认证报告,其中“畅”系列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评估价值为11.16元/盒,“净”系列益维莱复合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评估价值为16.58元/盒,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4802.88元。2024年8月9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4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更换膳食纤维固体饮料外包装的过程中篡改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关于“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适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五:......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膳食纤维固体饮料122盒;2、处货值金额13倍罚款192437.4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