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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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串通价格案 | 2022年10月至11月初,当事人除与迪越检测达成口头协议外,与顺达检测等其他八家检测单位均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其中与顺达检测、安季检测、允诚检测、福莱山、滨海健翔、嘉实客六家检测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2)》,迪越检测也按《委托管理协议(2)》执行。该协议约定“乙方有权随时查阅甲方的登录电脑,以查实甲方每辆检测车辆收款价格,如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价监所规定的公示价格车型收款不一致视为甲方违约”“协议生效后甲方需按公示价进行结算不得使用优惠卡进行结算”等条款内容;当事人与东山检测、立昀检测两家检测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1)》,该协议除包含上述协议内容外,并有“若甲方收到乙方转付的检测费每月达不到11.8万元(或15万元)人民币,则乙方为甲方提供补助到11.8万元(或15万元)以扶助甲方经营”等条款内容。当事人于11月初为安季检测、东山检测、允诚检测、福莱山检测四家检测单位各提供借款5万元,并另行通知上述九家检测单位收取每辆新能源车服务费20元。 上述九家检测单位在履行协议前,实际收取每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情况如下:顺达检测160元至240元、立昀检测130元至200元、安季检测80元至200元、东山检测140元至230元、允诚检测100元至150元、福莱山检测100元至140元、滨海健翔140元至298元、嘉实客100元至298元、迪越检测140元至230元。当事人除未向迪越检测提供收款码外,其他八家检测单位分别在2022年11月6日至8日三天内开始使用当事人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上述九家检测单位均在上述三天的相对集中时间段内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价格分别涨至295元、298元、320元,依当事人要求不得自行降价;当事人为保证统一价格的管理及服务费收取,统一培训、安排人员上门对收费价格及检测数量统计监督,并安排工作人员到迪越检测、立昀检测将检测数量、车型统计后上报给当事人财务人员,后续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统一改为收取230元,对个人客户仍按295元等价格收取,导致烟台市区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统一上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烟台市12345政府热线短期内收到大量相关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3年1月17日顺达检测自行停止打款,其他检测单位亦于2023年2月起陆续退出,不再履行协议。 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在未提供协议中承诺服务情况下,按不同车型收取各检测单位每辆车20元至60元服务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62008.59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组织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的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 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 | 91370602MAC0H99A5F
| 李*媛 | 2024/9/9 | 没收违法所得462008.59元;罚款30万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4〕49号
当事人:烟台达泰投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C0H99A5F
住 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462号烟台电子商务创新港*****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
2023年6月2日,本局接12345第34期《政府热线信息快报》,快报称群众反映烟台达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咨询,另案处理)涉嫌组织串通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本局依法进行核查。在核查达泰咨询过程中发现,作为达泰咨询投资成立的当事人及烟台达泰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泰商务,另案处理)也参与其中,6月21日开始对当事人核查。7月7日,达泰咨询委托代理人王××向本局提供当事人及达泰咨询、达泰商务开户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其中当事人明细账显示,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当事人与烟台立昀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立昀检测)、烟台安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季检测)、王言鑫(后经查实其为烟台东山机动车排气检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称东山检测)、烟台允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允诚检测)、烟台福莱山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福莱山检测)、烟台市顺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达检测)、烟台滨海健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海健翔)、烟台嘉实客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实客)、烟台迪越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迪越检测)共九家机动车检测单位(均另案处理)存在资金往来,并有通过嘉联支付进行的交易记录。因涉案单位众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核查,7月13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同日,本局对为当事人代账的烟台昊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洋财务)进行核查,现场提取发票信息汇总显示,当事人与上述九家机动车检测单位有资金往来。8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按照原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山东省定价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58号)第六条,放开部分服务价格,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费”,自201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检测价格放开,即由市场主体自主定价之规定,及2022年,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之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机动车检测周期政策调整,导致小型机动车检测数量锐减,栖霞等周边县市收费较低,对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带来巨大冲击,加剧了机动车检测市场的竞争,烟台市区各机动车检测单位竞相降价争夺客源,导致检测单位经营困难。2022年9月20日,烟台成大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大检测,另案处理)、烟台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达检测,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其岳母李××名义与另外两位股东李××、刘×注册成立达泰咨询,并于2022年9月27日以达泰咨询作为投资人成立当事人及达泰商务两家公司,三家公司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口头协议方式,组织市区28家检测单位于2022年11月6日至8日统一提高小型机动车检测价格。
2022年10月至11月初,当事人除与迪越检测达成口头协议外,与其他八家检测单位均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其中与顺达检测、安季检测、允诚检测、福莱山、滨海健翔、嘉实客六家检测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2)》,迪越检测也按《委托管理协议(2)》执行。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甲方(系检测单位,以下同)将所有检测费汇入乙方(系当事人,以下同)建立的检测费账户。协议签订后次月一号起,甲方将所有检测费按一车一费汇入乙方的检测费账户中”“乙方与所有合作检测站签字生效后,当月乙方借款X万元给甲方,乙方按每辆乘用车35元、蓝牌货车45元、黄牌车60元收取服务费,乙方每月从检测费账户中扣除先期借给甲方的借款,分X个月扣完直至达到借款额的X倍,作为还款和违约金的保证”“乙方有权随时查阅甲方的登录电脑,以查实甲方每辆检测车辆收款价格,如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价监所规定的公示价格车型收款不一致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协助甲方合法规范经营、为甲方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协助甲方进行经营成本和财务核算、其他双方约定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生效后甲方需按公示价进行结算不得使用优惠卡进行结算”等条款内容;当事人与东山检测、立昀检测两家检测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1)》,该协议除包含上述协议内容外,并有“若甲方收到乙方转付的检测费每月达不到11.8万元(或15万元)人民币,则乙方为甲方提供补助到11.8万元(或15万元)以扶助甲方经营”等条款内容。当事人于11月初为安季检测、东山检测、允诚检测、福莱山检测四家检测单位各提供借款5万元,并另行通知上述九家检测单位收取每辆新能源车服务费20元。
上述九家检测单位在履行协议前,实际收取每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情况如下:顺达检测160元至240元、立昀检测130元至200元、安季检测80元至200元、东山检测140元至230元、允诚检测100元至150元、福莱山检测100元至140元、滨海健翔140元至298元、嘉实客100元至298元、迪越检测140元至230元。当事人除未向迪越检测提供收款码外,其他八家检测单位分别在2022年11月6日至8日三天内开始使用当事人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上述九家检测单位均在上述三天的相对集中时间段内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价格分别涨至295元、298元、320元,依当事人要求不得自行降价;当事人为保证统一价格的管理及服务费收取,统一培训、安排人员上门对收费价格及检测数量统计监督,并安排工作人员到迪越检测、立昀检测将检测数量、车型统计后上报给当事人财务人员,后续对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统一改为收取230元,对个人客户仍按295元等价格收取,导致烟台市区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统一上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烟台市12345政府热线短期内收到大量相关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23年1月17日顺达检测自行停止打款,其他检测单位亦于2023年2月起陆续退出,不再履行协议。
当事人在协议中承诺“协助甲方合法规范经营、为甲方管理咨询服务、协助甲方进行经营成本和财务核算”,实际上未提供上述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按不同车型收取各检测单位每辆车20元至60元服务费。经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62008.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达泰咨询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3年6月7日、8月11日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7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8月10日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王××以其岳母李××名义与另外两位股东李××、刘××成立达泰咨询,达泰咨询作为唯一投资人注册成立当事人及达泰商务两家公司;达泰咨询及其投资成立的当事人、达泰商务三家公司自成立起至案发时,由王××、刘×二人实际运营,当事人与相关机动车检测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达成口头约定协议的事实。
3.2023年8月11日王××的询问笔录,芝罘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登记证明材料,经芝罘区税务局协查的当事人、达泰咨询、达泰商务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信息中,当事人与达泰商务共同向烟台美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出具服务费发票信息;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当事人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当事人向达泰咨询名下管理的烟台市成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功检测,另案处理)返还保证金记录;2023年7月5日成功检测法定代表人刘成功的询问笔录,经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协查的当事人、达泰咨询、达泰商务名下28个收款码交易数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达泰咨询、达泰商务三家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串通,操纵烟台市区28家机动车检测单位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
4.2023年7月5日安季检测总经理刘××的询问笔录及检测费发票,立昀检测收费记录,2023年7月14日东山检测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顺达检测法定代表人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2日允诚检测法定代表人、福莱山检测授权委托人杨××询问笔录及其检测费发票,迪越检测收费记录等材料,证明相关七家检测单位履行委托协议前,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实际收费均不超过260元;2023年7月25日滨海健翔实际控制人、嘉实客法定代表人姜××的询问笔录,拷贝光盘中《健翔明细表》《2022年日收入总表》《21年8-12月-2022年1-12月嘉实客年日收入总表》等材料,证明滨海健翔履行协议前,对个人散客车主小型机动车检测费按公示价298元收取,对员工、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及持优惠卡审车客户以低于公示价进行结算。自2022年11月8日履行协议起,使用当事人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收费,并将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由履行协议前实际收取140元至298元不等价格提高到对个人散客车主收费320元,对员工、中介招揽的送审车辆以320元入账后再以“预计提成”“扣车老板提成”等名目以低于320元的价格进行返利结算,12月2日起收费价格改为298元,对员工及中介招揽的审车客户及持卡客户以低于298元进行结算;嘉实客履行协议前,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除对个别个人散客车主按公示价298元收费外,其余均介于100元至260元之间。依据协议要求,自11月8日履行协议起,对所有个人散客车主按298元收取检测费,对以现金、微信、支付宝方式缴费的员工招揽的审车客户按230元收费、对持记账项为“金卡2”“职工黑卡卡3”的客户以180元至230元进行抵扣。自2022年12月9日起对部分持“职工黑卡卡3”员工客户以130元加现金方式进行抵顶结算。履行协议期间,个人散客车主按298元直接扫达泰投资二维码支付,对其他客户先用自已的收费系统收取相应费用后,再按每辆小型机动车280元向当事人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进行支付的事实。
5.2023年6月26日立昀检测总经理姜×的询问笔录及委托管理协议影印件、承诺书影印件、收费明细表,2023年7月5日安季检测总经理刘××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14日东山检测王××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影印件,2023年6月21日顺达检测法定代表人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25日滨海健翔实际控制人、嘉实客法定代表人姜××的询问笔录及2023年11月9日自滨海健翔财务室提取委托管理协议光盘拷贝、影印件,2023年8月2日允诚检测法定代表人、福莱山检测授权委托人杨××的询问笔录,经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协查的当事人名下收款码交易记录等材料,证明上述八家检测单位与当事人签订过委托管理协议,履行协议期间,在接当事人通知后,分别于2022年11月6日、7日、8日起使用当事人提供的嘉联支付收款码收取检测费,同时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涨到295元、298、320元等价格,造成烟台市区机动车检测价格在集中时间段统一上涨;当事人未按照协议提供服务,仅派人员到各检测单位,对是否按公示价收费及如实统计上报检测数量进行监督,以及上述检测单位履行协议前后小型机动车检测收费价格;当事人按每辆新能源车20元、小型机动车35元、蓝牌货车45元、黄牌车60元收取检测单位服务费的事实。
6.2023年8月10日刘×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11日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程×的询问笔录及微信上报迪越检测统计检测数量影印件、2023年8月14日迪越检测授权委托人吕××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履行与当事人达成的口头约定,迪越检测在2022年11月7日将小型机动车检测费涨到295元;当事人安排人员上门对迪越检测收费价格及检测数量进行监督统计,并按每辆小型机动车35元收取其服务费,以及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30日分别收取迪越检测14385元、23450元两笔服务费,且未出具发票的事实。
7.经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财务审计,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鲁久丰会专审字〔2024〕第055号)及《补充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62008.59元的事实。
8.2023年6月7日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9月5日分别对时为烟台市碧海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程×、孙××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14日东山检测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7月2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姜××的询问笔录,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当事人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当事人与碧海云天物业的劳务费转账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为统一机动车检测价格并收取服务费,以购买服务方式,统一培训碧海云天物业员工,并在履行协议期间,安排人员到各检测单位对收费价格及检测数量统计进行监督的事实。
9.2023年6月7日王××的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昊洋财务总经理王×、会计张××和吴××的询问笔录,张××、吴××提供的与检测单位人员的微信记录截图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委托昊洋财务进行财务管理,及相关昊洋财务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统计、核对各检测单位车辆检测数量及检测费金额的事实。
10.达泰咨询提供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当事人、达泰咨询及达泰商务活期存款明细账,两份明细账内容一致,证明当事人向安季检测、东山检测、允诚检测、福莱山四家检测单位均提供五万元借款;除迪越检测外,返还其他八家检测单位的保证金和检测费的金额及时间;至案发时,当事人于2023年4月17日与法定代表人李××产生税金为该账户最后一笔资金交易,为该账户自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4月17日资金往来起止时间;以及当事人能够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11.2023年6月2日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公室第34期《政务热线信息快报》等材料,证明因相关机动车单位对小型机动车检测费在集中时间段统一涨价的行为,导致政府部门收到大量相关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2023年10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3年11月15日,本局举行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并提出:第一,本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不存在指示要求检测单位按照统一公示价收取检测费,不存在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第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组织串通者不应没收违法所得,且当事人及时改正,应不予处罚。第三,对于12345热线投诉人身份未进行认定。
经复核,意见如下:第一,本局对履行协议单位相关人员调查过程制作的询问笔录,充分说明在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各参与检测单位收费价格,无论对个人散客车主或中介、员工招揽的审车客户均属于自主调节的浮动价,在当事人通知下,各检测单位按照协议要求统一调整至295元、298元、320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普遍授权,本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于法有据。经综合裁量,按照“一般”阶次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三,任何市民都可以拨打12345热线电话,本局无责任核实其身份。
根据进一步调查结果,2024年5月16日,本局依法重新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9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4年6月6日,本局举行第二次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第一,即使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串通价格的违法行为成立,但违法所得金额认定有误,当事人在收取检测站服务费后,有退还检测站服务费的事实,且本局以发票金额扣除增值税金额后的数额,作为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额,该计算不准确。第二,本局拟作出罚款30万元行政处罚过重,应作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决定。并向本局提供其经营性支出及相关服务费发票等材料。
鉴于该案违法所得计算复杂,且当事人对告知拟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本局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违法所得进行审计核定,审计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462008.59元。根据审计结果,2024年8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9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4年8月28日,本局召开第三次听证会。当事人提出:第一,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因审计时间不准确、审计证据不充分,得出的审计结果不准确、遗漏部分纳税数据统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反映客观情况。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未将公司存续期间补交的个人所得税112029.74元予以审计,审计结果不准确、不具合法性。
经复核,意见如下:第一,结合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当事人2024年7月缴纳的税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之前,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计中已经予以考虑并在违法所得中作为扣除项予以扣除,不存在未反映的客观情况。第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是个人,企业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应计入企业成本。当事人已缴纳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税费及已退还相关检测单位检测费,《专项审计报告》中已做相应的经营成本扣除。因此不存在审计结果不准确、审计结论不具合法性问题。
综上,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本局报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认定。8月2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函,认定当事人存在组织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口头协议方式,组织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构成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与达泰咨询、达泰商务两家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串通烟台市区的机动车检测价格,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引发大量12345政府热线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组织相互串通,操纵机动车检测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该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62008.59元;
2.罚款3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