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4-12026 成文日期: 2024-08-28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补正、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暂行规定

日期:2024-08-28 17:19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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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行政处罚决定补正、变更撤销等相关工作处理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要求,促进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全周期依法、公正、规范、统一开展,维护执法权威,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下列情形,需要进行后续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一)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字迹、个别字句、日期、印章等存在疏漏、笔误、错误的;

(二)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错误、程序违法的;

(三)发现超越管辖权限作出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诉讼被变更的;

(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诉讼被撤销的;

(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诉讼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诉讼被确认违法的;

(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诉讼被确认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九)需要对处罚决定进行后续处理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以下简称:处罚机关)自行发现、上级部门提出或认定、纪检监察等有权部门提出或认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等情形。

第三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后,处罚机关应当本着依法、规范、及时的原则,分类进行处理。

第四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处罚机关应当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形式对原处罚决定书错误内容、补正内容作出必要说明,连同重新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情形的,首先,处罚机关应当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形式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收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针对原处罚决定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补充调查、纠正错误;最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告知(含听证,下同)程序、处罚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首先,处罚机关应当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形式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收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按照案件移送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七项情形,无需或不能再作出新处理决定,但仍有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处罚义务的,根据行政处罚执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出现本规定第二条第六、八项情形的,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复议、诉讼结果及要求,针对原处罚决定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补充调查或者纠正错误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程序。

第九条 补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处罚机关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撤销原处罚决定,应当由处罚机关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审核后,报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 在补正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公示信息、登记注册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联合惩戒信息等关联信息及时进行删除、修改、标注或者撤回。

第十 补正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附卷归档。

第十 出现补正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由处罚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责任制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对相关办案、审核人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 对本规定未列明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他类似事项,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补正变更撤销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 本规定由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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