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优化营商环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烟政办字〔2024〕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优化营商环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优化营商环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减轻企业迎检负担,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企行政检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的调查、检查、检验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适用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营转办应当加强各自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应用,协调、解决涉企行政检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本部门、本领域的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涉企行政检查的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及适用,全面落实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清单制度,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大力推行行政指导和说理性执法,帮助企业提升法治意识,引导企业自觉遵法守法。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应当全部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开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制定与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原则上每年12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并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频次、检查方式等内容。
下列情形可以不列入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一)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书面检查和利用监控监测设备、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开展的非现场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企业要求开展的现场普法、指导;
(三)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其他部门移送、下级部门报请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的执法检查;
(四)国家、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为实施主体,要求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参与配合的执法检查;
(五)应其他部门请求,确需本部门配合协助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的,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对涉企行政检查任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在上级任务下达后30日内调整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除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检查外,未列入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的不得随意进行执法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划分检查范围,科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除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检查外,行政执法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规定的检查频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诚信档案,编制分类分级企业清单,细化操作标准,实现对企业的精准监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高风险的企业,加大随机检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企业,建立涉企行政检查“白名单”制度,对“白名单”企业,检查事项按限查、不查执行,确需检查的事项,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检查计划发起、备案与匹配
第十条 对于非紧急的检查任务,经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至少提前7日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提报检查计划,并同步推送至行政执法部门政策法规科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形成日常检查计划备案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检查的,7日内的检查计划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提交后,经行政执法部门政策法规科室审批后,同步推送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需紧急入企无法预提报的特殊情况,可通过“绿色通道”录入相关原因,即时申报、即时检查,后台记录纳入监管。
第十一条 建立跨部门、跨层级涉企联合检查机制。推行“主题式监管”,对同一监管主题下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计划,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按照“一家发起、众家响应”的原则,统一开展涉企联合检查。在各区市推行“镇街部门双向响应”机制,部门与镇街的检查计划实行双向推送、匹配融合,一方发起的检查,另一方收到推送信息后应当主动响应并开展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内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对同一企业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由本部门负责人协调,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开展涉企行政检查,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特殊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涉企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将行政执法部门提报的前后7日内同一企业的检查计划自动合并。对匹配成功的计划,向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推送联合检查信息,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统一时间开展检查。
第四章 检查实施与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职责,系统梳理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明确监管事项名称、关联的许可事项、监管责任部门、设定依据、监管结果等十二项核心要素,将实施规范明确到最小颗粒度,形成全市统一的监管事项清单,并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爱山东”企业用户端、政府门户网站等对企业进行提前告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监管事项清单实施检查,未纳入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监管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权责清单、部门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情况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信息化技术应用水平,充分运用AI、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全面推行非现场监管、远程监管等智慧监管方式,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已经应用成熟的智慧监管手段,依托“涉企联合检查平台”进行多领域多场景复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扫码入企”,“涉企联合检查平台”自动定位打卡,并将扫码信息与检查计划备案记录进行比对,确认备案信息后方可入企开展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入企开展检查过程中,现场拍照上传相关现场信息,实时录入检查结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隐患、整改建议、处罚决定等情况。“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同步将信息推送至企业,进行电子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企业一次性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企业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妥善处理争议问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台账,记录检查的时间、对象、方式、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明确告知企业检查的依据和内容,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规范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专业第三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第三方辅助执法机构的能力要求、服务范围、行为约束、责任要求等,加强对第三方辅助执法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
第三方辅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由行政执法人员带领,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被检查企业,不得出现以下妨碍被检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派车接送,要求被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陪同;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或娱乐活动,收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违法干预企业经济纠纷;
(五)其他妨碍被检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五章 检查结果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形成各自检查处理结果,上传“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实行首检责任制和异议复核制,即发布检查结果部门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结果应当互认共享,视作同一事项、同一时间已开展检查。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爱山东”企业用户端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性、通过视频图像就能判断整改情况的问题,企业在完成问题整改后,及时将整改情况通过照片、视频等形式上传“涉企联合检查平台”,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线上验收。对于复杂的,需现场整改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整改验收后实时录入整改结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将涉企行政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市县两级营转办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内涉企行政检查情况的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对发现不通过“涉企联合检查平台”备案开展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对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事项进行随机抽查及“伴随式”执法监督,并对企业进行回访,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或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调研评估,统一调取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进行评查,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不落实“扫码入企”、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等问题,可通过“爱山东”企业用户端进行投诉反馈,投诉信息同步推送至12345“政企通”企业服务专线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核查督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中,存在《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中,存在《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