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烟市监处罚〔2024〕44号 | 烟台市口腔医院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案 | 当事人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部分医疗服务项目未执行政府指导价 | 罚款;没收违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 烟台市口腔医院 | 12370600493504644P | 柳*豪 | 2024/7/8 | 罚款3642.05元;没收违法所得3642.05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烟台市口腔医院 根据烟台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价格违规行为的通报》,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对当事人医疗服务收费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价格规定,存在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期间,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未执行《烟台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2022版)(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规定,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二项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问题 (一)“C—反应蛋白(CRP) 测定(透射比浊法)” 按照“C—反应蛋白(CRP) 测定(免疫散射比浊法)超标准收费。根据《标准》,C—反应蛋白(CRP) 测定(透射比浊法)收费标准为8.5元/项。当事人行C—反应蛋白(CRP) 测定(透射比浊法)测定按照C—反应蛋白(CRP) 测定(免疫散射比浊法)(28.5元/项)超标准20元/项。超标准收费共计162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101.6元,患者支付518.4元。 (二)钠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超标准收费。根据《标准》钠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收费标准为3元/项。当事人在进行钠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时按照钠测定(酶促动力学法)(5元/项)超标准2元/项。超标准收费共计1892元,其中,医保支付1428.04元,患者支付463.96元。 (三)钾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超标准收费。根据《标准》钾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收费标准为3元/项。当事人在进行钾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时按照钾测定(酶促动力学法)(5元/项)超标准2元/项。超标准收费共计1892元,其中,医保支付1428.04元,患者支付463.96元。 以上三项超标准违规收费金额合计540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957.68元,患者支付1446.32元。 二、重复收费问题 (一)收取心电监测项目费用重复收取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费用。《标准》规定心电监测项目“含电池、电极费用”,不得另外收费。当事人在做心电监测时重复收取了电极费用共计7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9.4元,患者支付20.6元。 (二)重复收取一次性低值耗材费用。根据《标准》33(三)手术治疗规定:“2.在‘除外内容’外,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低值医用消耗器品(如一次性无菌巾、消毒药品、一般缝线、普通纱布、棉球、注射器、输液器等)和输血、输液注射等一般治疗费用,在定价时已列入手术成本因素中考虑,均不另行计价”。当事人重复收取一次性低值耗材费用共计8114.2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5974.55元,患者支付2139.71元。 (三)骨性埋葬阻生牙拔除术同时收取拔牙创面搔刮术费用。根据诊疗规范拔牙创面搔刮术为骨性埋葬阻生牙拔除术的必要步骤,不得另外收费。当事人在行骨性埋葬阻生牙拔除术的同时重复收取拔牙创面搔刮术费用共计253元,其中,医保支付217.58元,患者支付35.42元。 以上重复收费违规金额共计8437.2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6241.53元,患者支付2195.73元。 以上二项违规金额共计13841.2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0199.21元,患者支付3642.05元。2024年1月29日,烟台市医疗保障局对当事人重复收取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费用等6个不合理收费项目医保支付部分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医保罚字〔2023〕第005号),涉及医保基金支付金额10199.21元,本局将对患者支付部分3642.05元进行处罚,即违法所得3642.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被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3.患者张某硕、张某等部分患者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份、烟台市口腔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超标准收费的事实; 4.患者马某瑶、马某芝等部分患者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重复收费的事实; 5.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当事人已将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的10199.21元退回烟台市医疗保障局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医保罚字〔2023〕第005号)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烟台市医疗保障局已对医保基金支付部分(10199.21元)进行了处罚的事实; 7.提取超标准收费项目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超标准收费的项目、数量及多收金额; 8.提取重复收费项目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重复收费范围收费的项目、数量及多收金额; 9.提取不合理收费项目汇总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收费的总金额、医保基金支付金额及患者支付的金额。 上述证据真实确凿,足以认定其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4〕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烟市监责退〔2024〕2号),责令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3642.05元,并于2024年7月8日对退款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未退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错误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情节,应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价格监督管理第一条第二项“1.【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进行裁量,决定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逾期未退还的多收价款3642.05元; 2.罚款3642.05元。 罚没款合计:7284.1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7284.1元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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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600004260061H/2024-11054 | 成文日期: | 2024-07-11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执法结果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