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 机关 | |
1 | 烟市监处罚〔2024〕30号 | 烟台蓬莱区旭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案 | 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在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未取得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人员及另一名取得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人员在充装间北侧平台通过连接到供气管道法兰上的充装设备,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135只,其中报废气瓶64只(护罩用螺丝链接钢瓶42只;实际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寿命且无使用价值的气瓶22只),超期未检气瓶29只,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42只,充装作业完成后,当事人在交付气瓶提供者途中被执法机关查获;至案发时,气瓶提供者尚未支付气瓶充装款,无违法所得。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规定。 | 烟台蓬莱区旭昌液化气有限公司 | 913706845766242036 | 曲*政 | 2024/5/6 | 罚款200000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4〕30号
当事人:烟台蓬莱区旭昌液化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2036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村里集镇苗家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曲*政
身份证件号码:3706**********177X
2024年2月4日,本局接到烟台市城市管理局线索通报:2024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烟台市福山区综合行政、交通执法部门在福山区与栖霞市交界处查处一起非法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现场查扣报废、超期未检等充满液化气的各类气瓶135只,经福山区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落实,烟台蓬莱区旭昌液化气有限公司涉嫌存在非法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4年2月8日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在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未取得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人员及另一名取得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人员在充装间北侧平台通过连接到供气管道法兰上的充装设备,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135只,其中报废气瓶64只(护罩用螺丝链接钢瓶42只;实际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寿命且无使用价值的气瓶22只),超期未检气瓶29只,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42只,充装作业完成后,当事人在交付气瓶提供者途中被执法机关查获;至案发时,气瓶提供者尚未支付气瓶充装款,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份、授权委托人邹*秋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曲*政身份证复印件、蓬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当事人变更登记申报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相关人员身份及当事人具有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充装资质。
2.2024年2月6日、3月21日对当事人工作人员吴*帅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8日、2月29日、3月14日对涉案气瓶运输者邹*新的询问笔录、2024年3月1日对当事人工作人员李*林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20日对涉案气瓶收集者王*军、张*强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29日,涉案气瓶运输者邹*新配合现场确认涉案气瓶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确认气瓶视频记录、现场气瓶照片打印件、用于安装充气设备的法兰照片打印件、邹*新工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证明邹*新、吴*帅、李*林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气瓶的来源、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气瓶的违法事实以及吴*帅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充装气瓶的违法事实。
3.烟台市城市管理局线索通报函、情况介绍、烟台市福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1月30日对邹*新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福综执登保〔2024〕XDB 1300317号)、2024年1月30日福山综合执法、交通执法部门现场查获涉案135只气瓶的视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邹*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福〔臧〕行罚决字〔2024〕47号)证明案件线索及涉案气瓶的来源。
4.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认定结论,证明当事人充装的涉案气瓶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5.2024年2月19日(2次)、3月7日对邹*秋的询问笔录,2024年2月19日对曲*政的询问笔录证明邹*秋为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人且在案件调查整个过程中不如实陈述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气瓶的违法事实。
6.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邹*秋的询问笔录、充装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对涉案的135只气瓶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以及当事人对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气瓶为明知的情况。
7.当事人2024年1月30日的视频监控记录,证实当事人未在充装间充装涉案135只气瓶的事实。
2024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申请,本局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当事人不是连接在管路上充装的,而是先在充装车间充的,然后新瓶倒旧瓶;二、我局和蓬莱区综合执法局都将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听证意见是:第一,当事人员工邹*新、吴*帅、李*林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是直接从管路上连接充装设备充装的涉案气瓶,而不是当事人说的“瓶倒瓶”;第二,我局查处的是非法充装行为,蓬莱区综合执法局查处的是跨区域经营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所以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涉案气瓶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充装报废、超期未检、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8.4第5项“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上述充装了135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同时也未对上述气瓶充装前后实施检查记录,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在本局对上述案件调查过程中,不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情形,且当事人充装的上述气瓶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数量多,情节严重,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章二十七“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二)裁量标准.... 4.【严重】“涉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50个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充装许可证”裁量规定,按照严重的裁量标准对当事人从重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瓶充装资格的作业人员充装液化石油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当事人未对气瓶充装前后实施检查记录及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对气瓶充装前后实施检查记录及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气瓶的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3日内改正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