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措施背景依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提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带动作用进一步促改革稳就业强动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6号)和《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等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目标任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进一步提高本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效率,维护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1.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上一年度经营亏损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降低缴存比例后单位和职工各自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3%。
2.缓缴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上一年度经营亏损的,可以申请暂时不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3.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自审批通过之日所在的月度开始计算,每次不得超过12个月。在规定期限届满时,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四、起草过程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经中心执法监察科起草,报办公会审议通过,制定本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