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 机关 | |
1 | 烟市监处罚〔2024〕55号 | 长岛艳伟商店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陈酿白酒案 | 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份通过流动商贩(没有索取供货商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购买牛栏山陈酿白酒2箱(其中42度的购买1箱,每箱120.00元,每箱12瓶;52度的购买1箱,每箱160.00元,每箱12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42度的牛栏山销售6瓶,52度的销售7瓶,剩余白酒均未对外销售,当事人对外销售42度牛栏山单价为每瓶13.00元,52度牛栏山单价为每瓶15.00元,涉案货值336.00元,违法所得29.66元。经鉴别辨认,当事人购进的牛栏山陈酿酒为侵犯“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长岛艳伟商店 | 92370634MA3K8R6494 | 邹** | 2024/9/30 | 1.警告;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 市监处罚〔2024〕 55 号
当事人:长岛艳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70634MA3K8R6494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大钦岛乡北村
经营者:邹**
2024年9月4日,本局接到举报,称长岛艳伟商店销售假冒*****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第二排货架最下方摆放批号为202306182 06-AS57-58的待售*****陈酿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6瓶;202303022 06-AS57-58的待售*****陈酿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5瓶。经现场清点,共有500ml*****陈酿酒11瓶,上述产品经*****酒厂厂方授权鉴别真假的工作人员通过比对,产品瓶颈处没有激光打码或瓶颈处的激光打码生产日期和区域代码与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和区域代码不一致,认定上述*****陈酿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酒的供货者许可证件和检验合格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局依法于2024年9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1瓶*****陈酿白酒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09月11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烟市监强制〔2024〕7号,对涉案11瓶白酒采取扣押措施。
经查,2002年5月28日,*****酒厂受让第**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当事人于2024年8月份通过流动商贩(没有索取供货商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购买*****陈酿白酒2箱(其中42度的购买1箱,每箱120.00元,每箱12瓶;52度的购买1箱,每箱160.00元,每箱12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42度的*****销售6瓶,52度的销售7瓶,剩余白酒均未对外销售,当事人对外销售42度*****单价为每瓶13.00元,52度*****单价为每瓶15.00元,涉案货值336.00元,违法所得29.66元。经鉴别辨认,当事人购进的*****陈酿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产品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件和检验合格证,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经营者邹**、受托人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4年9月4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待售的11瓶******酒厂厂方授权鉴定真假的工作人员鉴别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所售*****陈酿白酒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3.2024年9月4日对受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侵权酒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当事人待售的11瓶*****陈酿酒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
4.****酒厂出具的《投诉书》《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说明》等材料,证明*****酒厂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同时证明当事人2024年9月4日待售的11瓶*****陈酿白酒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24年9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4〕 42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9.66元,没收侵权商品*****陈酿酒11瓶并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66元;
3. 没收侵权商品*****陈酿白酒11瓶;
4.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