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4-12853 成文日期: 2024-10-11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4〕53号

日期:2024-10-11 15:05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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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摘要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案件名称

主要违法

事实

处罚

种类

处罚依据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罚决定书
日期

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处罚机关

1

烟市监处罚〔202453

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立体商标)专用权威士忌案

当事人2024年成都糖酒会期间,生产佰特龄威士忌2瓶用于样品展示,因没有客户订货,没有生产成品,无违法所得;2024年8月27日生产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300瓶,销售价格8.00元/瓶,货值金额2400.0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

913706846635368851

吴**

2024.09.27

1.没收侵权商品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300瓶;2.罚款25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4〕53号

 

当事人: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6635368851                      

住所山东省*********号                 

定代表人:**   

 

2024年08月26日,本局接到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维权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举报,称在今年成都糖酒会发现,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展示的佰特龄威士忌、杰克麦丹顿威士忌、麦丹顿威士忌配制酒三款酒涉嫌侵犯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我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别辨认意见等材料。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三款酒实物。9月10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14年9月14日,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烈酒(饮料)、利口酒上注册第*******号立体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2015年4月21日,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烈酒(饮料)、利口酒上注册第********号立体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2011年4月7日,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饮料)、利口酒上注册第*******号立体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4月6日。

当事人生产的佰特龄威士忌无论整体设计还是主要的显著部分,包括瓶颈、瓶身的设计特征,瓶高、瓶宽、瓶长、瓶颈等方面的结构比例,以及正面标贴的图形组合等,均与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第********号********号立体商标近似。在瓶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仅瓶体正面的文字、图形存在细微差异,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也不足以进行区分。佰特龄威士忌瓶身正面标注的文字”与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首字母均为大写花体的英文字母“B”,整体无论是字形、拼写、呼叫等均近似。且威士忌属于第33类商品,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判定当事人生产的杰克麦丹顿威士忌、麦丹顿威士忌配制酒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执法人员检查成品库时发现,当事人2024年8月27日生产的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所使用的瓶型及设计与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第********号********号立体商标近似。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主要特征比对,均与商标注册人的立体商标近似,且威士忌配制酒属于第33类商品,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经查,2024年成都糖酒会期间,当事人生产佰特龄威士忌2瓶用于样品展示,后因没有客户订货,没有生产成品,无违法所得;2024年8月27日生产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300瓶,销售价格8.00元/瓶,货值金额2400.0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另查,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因商标侵权被本局行政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吴**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生产计划单、入库单、配制记录复印件、配制酒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价格表复印件及该单位配制酒企业标准复印件各1份,仓库拍摄照片1张,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侵权商品的事实、数量及价格;

3.《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受托人吴**《询问笔录》1份,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维权代理人******律师事务所请求书一份(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别辨认意见等)、公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佰特龄威士忌、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侵犯了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第12385256号、第12385257号、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23年7月26日烟市监处罚〔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9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告〔202435,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佰特龄威士忌、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2款酒与联合多梅客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威士忌配制酒属于第33类商品,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五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市监法规字【2024】5号)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且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生产涉案产品数量较少,未正式对外销售,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市监法规字【2024】5号)第十八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决定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当事人生产数量较少,工具设备主要用于生产合法产品,而非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因此本局决定不予没收工具设备。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威士忌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埃德华皇家威士忌配制酒300瓶;

2.罚款25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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