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事项 | 政务服务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开具 单位 | 备注 |
1 | 身份证明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
2 | 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
3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财政主管部门 | |
4 | 地质勘测报告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依法依规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4月21日国人防〔2015〕103号):“对建设单位申请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缴费进行易地建设的,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颁发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明确的4个限制条件,建设评估制度机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独立进行准确评估,并要求提交具有法律责任的评估报告,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评估报告,经集体研究作出能建或不能建的决策后下达批复文件。” | 地质勘测机构 | |
5 |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国土主管部门 | |
6 |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国土主管部门 | |
7 | 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2021年5月19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64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5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第66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7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第68项:“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
8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转换预案)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通过,2017年10月2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设计单位 | |
9 | 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 | |
10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2.【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 |
1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部门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 | |
12 | 人防设备检测(验)报告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第2项:“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检测机构 | |
13 | 人防设备出厂前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文件】《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3.【文件】(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第2项:“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生产厂家 | |
14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3.【文件】审改办发〔2017〕4号:“地方人民防空管理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审查机构开展人防工程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改由审批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开展。”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
15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兼顾人防要求许可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文件】《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空空间体系。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
16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
17 | 地面建筑物拆迁改造证明文件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人防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下放至县以上主管部门。” |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 |
18 | 补建(补偿)方案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拆除单位 | |
19 | 工程位置示意图、平面图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拆除单位 | |
20 | 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2016年5月鲁政字〔2016〕108号)附件下放事项第65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安全评价检测机构 |
索引号: | 11370600004259941U/2024-09624 | 成文日期: | 2024-01-08 |
发布机构: | 国动办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