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的工作要求,参照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区政府决定成立烟台市牟平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
一、机构设置
(一)组织名称:烟台市牟平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
(二)组织性质:开展医患纠纷民间调解的社团组织。
(三)办公地点:烟台市牟平区群众工作部一楼。
(四)人员组成:成立牟平区医患纠纷民间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医学专家、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同时成立由30名医学专家和40名法学专家组成的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必要时由医患双方从中抽选调解人员。司法局协调一名工作能力强、有一定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或聘一位退二线的老局长)主持调处中心工作。从卫生局抽调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中心办公室工作,并负责整理保管档案。
(五)科室设置:牟平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下设办公室(档案室)、保险理赔工作办公室、调处工作人员办公室、法律专家办公室、医学专家办公室、调解厅、调处一室、调处二室等。
二、工作职责及流程
调处中心以“第三方介入”受理本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纠纷,受理范围包括对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进行调解,化解社会矛盾。
(一)工作职责:
1.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2.制定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规程;
3.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4.对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5.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6.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工作流程:
医患纠纷主要来源为来访纠纷和医疗机构转送纠纷两种,来访纠纷经调查核实才能受理。医疗机构转送医患纠纷,可直接受理。同时保险公司介入,并成立专门调解小组。受理的纠纷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在对双方进行法律解释的同时,医学专家和律师同时介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求,依法进行调解。
1.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纠纷,经调处中心调解,签订协议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2.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在上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3.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对生活困难的,由调处中心协调提供法律援助,保险公司依据法院裁定进行赔偿;
4.因故未能参加医疗事故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经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医疗机构自行赔偿。
三、经费来源
(一)办公经费来源: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得收取费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财政补贴,并适当争取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补充。
(二)理赔费用来源:由区卫生局组织全区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同时,积极鼓励私立医院和个体诊所参加保险,达到医患纠纷调处全覆盖,发生医疗纠纷由保险公司赔偿,规避医疗事故风险。理赔时应遵循《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法进行。超出保险合同赔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根据协议自行赔付。
每份保单对每起医疗事故年度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个医疗机构年度基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用完1份保单再续,也可以同时购买多份保单。
附件:烟台市牟平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烟台牟平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中心),负责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患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处中心)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烟台市牟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调处中心主持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民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