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姓名 | 处罚决定书 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1 | 烟市监处罚〔2023〕60号 | 烟台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餐具费名义变相收取餐具消毒费案 | 当事人以餐具费名义变相收取餐具消毒费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嫌违反了《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烟台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91370613MAC057A17L | 毛*鹏 | 2023/9/25 | 1.没收违法所得4987.34元; 2.处罚款3000.00元。 罚没款合计: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叁角肆分(¥7987.34)。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 市监处罚〔2023〕 60 号
当事人:烟台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C057A17L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
定代表人:毛**
2023年8月23日,我局接群众(*先生)举报,烟台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头赤乐川 川菜)收取餐具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8月22日消费结算账单-堂食予以提取。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8月1日至23日的消毒餐具使用收费明细。我局于2023年8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开业时为饮食卫生方便开始使用消毒餐具,以每套1元的价格自烟台康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消毒餐具,在消费者用餐时以每套2元的价格收取费用。提供就餐餐具及服务是餐饮服务从业者的义务和基本要求,当事人将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以餐具费名义变相收取餐具消毒费实质是转嫁随附义务,损害消费者利益。现场提取的消费结算账单-堂食-已结票据显示其收费标准为2元/套。根据当事人提取8月1日至23日收费明细单显示,8月份共使用消毒餐具5497套,收费10484.34元(团购套餐餐具收费折扣导致收费未按整额收取)。8月1日以前收费数额因收费系统未予保存无法提取。涉案货值金额10484.34元,违法所得共计4987.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提供该地址为该案文书送达地址。
3.执法人员现场提取法定代表人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当事人8月1日至23日使用消毒餐具明细,证明当事人以餐具费名义变相收取餐具消毒费价格及使用数量。
5.执法人员现场提取消费结账单,证明当事人对消费者收取餐具使用费。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日现场检查的具体实际情况;
7.《询问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调查。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依法接受询问调查,确认相关违法事实。
9.《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案线索源自消费者举报。
10.《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于2023年8月23日正式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3年9月14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内容及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烟台鹏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餐具费名义变相收取餐具消毒费的行为,违反《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餐饮业经营者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服务价格和消费金额,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依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定最低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没有合法依据费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7号令的规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虽属首次违法,但收费时间较长,社会影响较大,不具备免责条件。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二十四、(二)裁量标准,2.【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 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款3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87.34元;
2.处罚款3000.00元。
罚没款合计: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叁角肆分(¥7987.34)。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