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3〕 53号
当事人:烟台康华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悦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HTDL1Q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
2023年5月29日,本局接烟台市公安局案件移交线索发现,烟台康华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悦康大药房,自2021年以来通过网络聊天自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个人处购进药品,附清单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移交清单中列举药品品种。执法人员现场发现销售柜台缬沙坦氢氯噻嗪片(复代文)10盒,(规格:7片/盒、产品批号:TPJ47、单价28.00元/盒),该药店提供不出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据、药品检验报告书、供货商资质、销售发票、业务员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对上述药品就地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6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于2023年6月6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本局于2023年7月5日,对涉案药品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决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下半年至2023年5月,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方式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崔某花等人处(市公
安局案件线索通报中载明)购进药品予以销售,上游供货商通过微信不断变换微信名称及收款交易码与当事人(微信名称潘**、潘**)订货交易。当事人根据来店客户需求订购药品,供货人通过物流快递发货,来货后直接交付顾客赚取差价。由于当事人微信购药记录及付款记录已删除无法查询。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上游供货人供货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购入的药品多达25个品种,均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78716.00元。其中现场查获的缬沙坦氢氯噻嗪片(复代文)10盒,销售价格28.00元/盒未予销售,货值金额280.00元。涉案货值总金额78996.00元。违法所得78716.00元,当事人对总销售金额78716.00元及涉案药品品种数量、销售价格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提供该地址为该案文书送达地址。
3.法定代表人金**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泮**为药房实际经营者;
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泮淑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权限;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日现场检查的具体实际情况;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依法接受询问调查,确认相关违法事实。
7.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清单及价格表,证明当事人2021年至今购进及销售涉案药品品种、数量、销售金额;
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其经营的涉案药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其经营的涉案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0.《处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扣押物品延长期限。
1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案线索源自其他部门移送。
12.《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于2023年6月5日正式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3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按从轻阶次予以行政处罚,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数额较大、缴纳罚款困难为由,申请减轻处罚。本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烟台康华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连锁门店,依法应由连锁总部配送所经营药品。当事人自微信群订购药品,购进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且交易完成后即自行删除所有交易记录,存在明知购进渠道不合法而为之的侥幸心理,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故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并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购进药品过程中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购销药品过程中,未建立购销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予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确认相关违法事实。具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据《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12月1日施行)“编码12、处罚标准,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因素:《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基准: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予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缬沙坦氢氯噻嗪片(复代文)10盒;
2.没收违法所得78716.00元;
3.处罚款157992.00元。罚没款共计:236708.00元(贰拾叁万陆仟柒佰零捌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8 月 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