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党委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学校对内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2205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经济责任审计》《中共山东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审发〔2020〕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市委和学校党委决策部署,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市委和学校党委工作要求,推动单位经济和事业发展,管理学校资金、资产和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任命或聘任的党政管理机构、教学机构、教辅机构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依规依法进行监督、评价、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七条 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到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党委领导,学校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组织人事处、纪委、党政办公室、财务处、资产管理处、审计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为协调机构会议召集人。
第十条 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协调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一条 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研究拟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人事处结合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上报学校党委批准后,审计处实施审计。审计处根据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学校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请党委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失踪、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按一定程序提交党委研究。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监督管理需要、履职特点、审计资源及其任职期间所在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委、市委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学校党委工作要求和学校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二)单位发展规划和措施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有关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七)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规定情况;
(九)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具体审计内容根据不同岗位的领导干部承担的经济责任和上级、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批准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或原任职单位(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相关单位(部门)。
第十九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有关事项。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部门单位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巡察发现的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政府采购、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处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运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工作成果,建立健全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具体组织实施审计时,如有必要,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重点关注单位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与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的情况和效益,关注任期内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单位(部门)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市委重大财经政策、执行学校党委工作要求和学校重大经济决策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学校利益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二)违反学校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及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单位(部门)内部管理规定,或者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及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学校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以及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练、通俗易懂。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评价,包括总体评价、主要业绩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描述、定性、定性依据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下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结合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反馈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上报主管审计的校领导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主管校领导批复后,向党委主要负责人汇报,经同意后,审计处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提交组织人事处存入个人档案。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视情节依法依规依纪移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报学校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制度。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部门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对部门领导班子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对整改结果报告中未完成整改的事项,提出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并按要求向上述单位提交后续整改结果;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4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