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3〕48号
当事人: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恒德路6号
法定代表人:**
2023年4月19 日,执法人员对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该单位成品库内发现一款产品名为鹿威利口酒(生产日期:2022.06.15,产地:山东烟台,生产商: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恒德路6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该款产品标签,发现该款产品标注的鹿头标志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所注册持有的G1287599号商标图案与G1311081号商标图案非常相似,属于在相同烈酒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引发销售者混淆。经初步审查,该单位生产的上述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经现场清点数量为432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措施,并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疑似侵权产品发货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进行侵权鉴别,该公司于2023年05月25日对上述产品出具鉴别意见书面材料。2023年06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该负责人查阅鉴别意见书并表示无异议,通过调查得知,上述产品共计生产一批次552瓶,其中销售了120瓶,销售价格为4.5元/瓶,涉案货值为2484.00元,违法所得为540元。2023年05月18日,我局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2023年06月19日我局解除扣押。
对于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鹿威利口酒标签中将“鹿头”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执法人员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将野格品牌第G1287599号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发现:1.该款鹿威利口酒采用了与野格酒相同的绿色和形状的酒瓶;2.该款鹿威利口酒采用了与野格酒相同的黑色和齿轮形状的瓶盖;3.该款鹿威利口酒采用了与野格酒非常相似的带有鹿角的鹿头图案;4.该款鹿威利口酒采用了与野格酒非常相似的正面包装,包括白色底色、绿色方框、红色英文字块。该款鹿威利口酒整体采用非常相似的瓶体、瓶盖、包装装潢,加强了瓶身上的鹿头图案与野格品牌的G1287599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度,更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利口酒)上,将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持有的第G128759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受托人权限;
2.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经鉴别烟台恒德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鹿威利口酒属于侵犯G128759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当事人提供的领料单、生产计划表、生产日报表、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予以证明当事人的涉案货值;
4.执法人员现场提取标注有鹿头标识标识的标签一份,证明该单位存在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并打印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成品库内的上述产品的现场情况及数量、灌装车间现场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鹿威利口酒的违法事实、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根据事实,2023年0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48号),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予以告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生产的鹿威利口酒标签标注的“鹿头”图案与商标持有人持有的G1287599号“”注册商标非常相似,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系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口酒。
对当事人生产标注有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所注册持有的商标相近似的鹿头标识的鹿威利口酒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知识产权监督管理方面“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按较轻阶次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鹿威利口酒,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鹿威利口酒432瓶;
2.没收违法所得540.00元;
3.罚款2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205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