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3-05203 成文日期: 2023-07-13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47号

日期:2023-07-13 09:24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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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47

 

当事人:烟台优美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54476531Y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石良镇蓬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贵                           

 

2022年9月26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标称生产者为当事人的检验报告(No:ZW-20220829049),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16日的原味鱿鱼仔(250克/袋)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实测值:0.0132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批次原味鱿鱼仔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370000411345066),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9月30日经过审批立案。2022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日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向省局进行请示,本局依法办理了案件中止。2023年4月25日本案恢复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2022年7月16日生产的原味鱿鱼仔(250克/袋)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原味鱿鱼仔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原味鱿鱼仔共计75千克,均已售出,货值金额为2100元,违法所得为2100元。当事人2021年9月27日因生产的炭烤鱿鱼仔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被本局行政处罚(烟市监处罚〔2021〕86号),构成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ZW-2022082904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2370000411345066)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原味鱿鱼仔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原味鱿鱼仔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023年5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2〕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听证要求,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听证会上提出其在鱿鱼仔加工过程中并未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在配料中使用了香辛料,香辛料是一种复合调味料,是香辛料把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代入到产品中了,根据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复合调味料允许添加不超过0.5g/kg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本局认为:1.检验机构在检验当事人的被抽样品原味鱿鱼仔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时已考虑代入问题,检验机构在测出当事人的被抽样品原味鱿鱼仔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数值后,仍然给判定不合格,说明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并非代入问题。2.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香辛料不允许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当事人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配料是香辛料,故不存在代入问题。3.本局于2022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上面载明“如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并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及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裁量标准【严重】“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2019年 3月修订)第六十七条情形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2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及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考虑到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并非有毒有害物质,在淀粉制品等食品中允许使用,同时考虑到此案涉及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出量,综合考虑此案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应过罚相当。经本局综合裁量并经局长办公会通过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00元;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章)         

                  20237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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