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3-05204 成文日期: 2023-07-10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46号

日期:2023-07-10 00:00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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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46

当事人: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十七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26180136T

 所: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号    

负责人:王*运

根据举报线索,2023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药品“熊胆粉”上以爆炸签方式宣传“抗肿瘤”、“抗过敏”、“抗疲劳”、“保肝利胆”、“抗炎抗菌”等功效。现场提取“熊胆粉”药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当日,本局予以立案。

经查,2023年3月开始,当事人对在售药品“熊胆粉”以爆炸签方式宣传“抗肿瘤”、“抗过敏”、“抗疲劳”等功效,上述功效宣传与药品标明的功能主治“清热,平肝,明目。用于惊风抽搐,外治目赤肿痛,咽喉肿痛。”不符。至案发时,当事人以每盒390元的价格售出39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及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4月27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销售药品“熊胆粉”照片打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熊胆粉”进行“抗肿瘤”、“抗过敏”、“抗疲劳”等功效宣传内容与药品标明的功能主治“清热,平肝,明目。用于惊风抽搐,外治目赤肿痛,咽喉肿痛。”不符的事实。

3.2023年4月28日《询问笔录》、2023年5月19日《询问笔录》、劳资证明、“熊胆粉”进货随货同行单及销售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对该药品上述功效宣传确为其员工所为,及该药品以390元每盒销售39盒的事实。

2023年5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6月20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1.当事人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2.当事人认为应依据《广告法》中“首违不罚”规定,无需对其进行处罚。针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执法人员进行了质证:1.该案中当事人在店内使用爆炸签方式进行功效宣传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分、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之规定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2.当事人自2014年12月12日开业至今,属于资深从业者,且在总公司已对该药品功效进行过员工培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促销该药品,其职员从网上随机查找上述功效宣传内容制作爆炸签进行功效宣传,当事人负责人做为执业药师,理应以自已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要求,并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负责态度对该不当宣传进行及时制止,反而是认可其职员之行为,导致当事人违法行为近两月,并已销售该药品39盒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执法机构不予采纳。

6月25日,我局根据陈述申辩理由及听证意见,同意办案机构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54号)处理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在售药品“熊胆粉”以爆炸签方式宣传“抗肿瘤”、“抗过敏”、“抗疲劳”等功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应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较轻】裁量标准: 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较轻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7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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