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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44R/2023-09851 主题分类: 农业_林业_水利,水利
成文日期: 2023-12-20 发布日期: 2023-12-20
发文机关: 烟台市水利局 有效性: 2028-12-29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水利工程 建设 管理 统一登记号: YTCR-2023-0180002
标题: 烟台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台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水字〔2023〕107号


各区市水利(水务)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确保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工作有序开展,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等,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实际,市水利局对《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烟台市水利局

2023年12月20日


       附件


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21〕6号)和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章、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部门指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规定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新型建管模式,中小型水利工程积极推行集中建设、分类打捆实施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或省市有专门规定、以及使用国外资金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事权划分

第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属地等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除水利部、流域机构、省水利厅负责监督管理的项目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下列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由市政府、市水利局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建设项目;

(二)市水利局直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

(三)其他受省水利厅委托进行监督管理的项目。

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国家、省、市负责监督管理的项目,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对未组建市级项目法人的重大水利工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升监督层级的,可与有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监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主持项目竣工验收;

(二)直接监督或者与省水利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与省水利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项目法人组建及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审批立项后,应当及时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研阶段的技术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组建主体,提出项目法人机构设置方案。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开展之前完成项目法人组建。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并督促检查各参建单位落实其主体责任。

第八条 政府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下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双方协商组建项目法人;社会资本方出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方组建项目法人,但组建方案应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

新建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跨地级市的大型引调水工程、省直属水利工程,由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或由省政府授权工程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

政府出资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由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也可根据项目特点,按职责分区域由所在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分别组建项目法人。分别或分区域组建项目法人的,工程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域项目法人的组织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应协调明确各项目法人所负责项目的投资概算和建设任务。

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包括:

(一)由市政府或市水利局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建设项目;

(二)市水利局直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建设项目;

(三)其他受省水利厅委托进行监督管理的水利建设项目。

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建实行备案制。项目法人组建后,组建方案应按建设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备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拟任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主要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十条 鼓励各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组建常设专职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集中承担本级政府负责的水利工程建设。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提倡采用“一县一法人”、“一类项目一法人”等集中建设管理模式。有条件的区市可组建常设的项目法人,承担本区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推行按照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对已有工程实施改、扩建或除险加固的项目,可以以已有的运行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不得直接作为项目法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主体,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建设管理相关行政职责。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项目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一般可设置工程技术、计划合同、质量、安全、财务、综合等内设机构。

(三)主要负责人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要求,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技术负责人为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有从事类似水利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经历和经验,能够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问题。大型水利工程和坝高大于70米的水库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其他水利工程技术负责人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五)财务负责人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济财务管理经验,具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财务或经济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六)人员结构满足工程建设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合同、档案等方面的管理需要。大、中、小型水利工程人员数量一般不少于30人、12人、6人,其中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50%。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确需进行调整的,应经组建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项目法人可设立现场建设管理机构,同时明确项目法人对现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落实其部门管理责任和人员岗位责任,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的建设管理职责。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建设管理知识培训。同时项目法人应组织相关管理、技术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为本机构现场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必要的险种。

第十八条 不能满足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可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职责。项目法人和被委托单位的人员总数量及专业要求应不低于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经招标确定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单位,如具备相应的设计、监理、造价等资质和能力,且招标方案中包含相应内容的,可依法承担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业务。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代建制为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技术和能力的专业化单位(“代建单位”),代替项目法人负责水利工程的建设实施,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的制度。

实施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责。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项目的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主要职责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

1.参与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

2.组织开展通水、通电、通路、通信及场地平整等工作。

3.建设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5.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并签订合同。

(二)初步设计阶段

1.组织或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初步设计报告(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

2.组织或协助开展对初步设计中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并对初步设计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报批。

3.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专项报批手续。

(三)建设实施阶段

1.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2.组织进行项目划分,在主体工程开工前报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确认。

3.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查或审核与报批工作。

4.办理开工报告备案手续。

5.组织各参建单位实施工程建设,同时做好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编制、审核、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负责在建工程安全度汛。

7.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参与工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技术交底,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8.制定和上报验收计划,组织进行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及项目法人应主持的阶段验收和专项验收。组织做好政府验收相关准备工作。

9.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

10.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和参建各方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11.接受并配合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开展的监督活动,按规定做好相关备案、核备等工作。

12.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

(四)竣工验收阶段

1.建立或落实档案库房,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对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组织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3.组织参建单位编制竣工验收资料,完成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大型水利工程)和验收自查。

4.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做好竣工验收相关工作。

5.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五)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在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的职责和权限,对项目法人履行职责充分授权,保障项目法人依法实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完善治理结构,制定质量、安全、计划执行、设计、财务、合同、档案、信息等各项管理制度,并开展制度执行情况自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合同、资金等过程管理。

(一)质量管理方面

1.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制。制定质量管理计划,与参建单位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并对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制订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3.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标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后续施工或投入使用。

4.工程开工后,在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竣工后设置工程永久性标识牌,载明各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开工、竣工日期。

5.开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落实和质量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的现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技术文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工程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实体质量进行必要的抽检,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6.积极开展标准化工地建设和质量创优活动。鼓励应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加大 BIM 等技术在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应用。

(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与参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2.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季度召开一次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

3.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备案,开工前组织参建单位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全面的布置,明确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4.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与风险等级评价,落实分级管控责任。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落实治理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措施,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方案按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

5.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6.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7.开展对参建各方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的监督检查。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三)进度管理方面

1.根据批复的项目工期进度和投资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进度目标,明确关键环节和控制节点。合理安排施工准备、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验收移交等各项工作计划,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严格落实开工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及时办理开工相关手续,组织建设实施。

3.按进度计划推进工程建设实施。汛前工程重要部位应满足安全度汛要求,附属工程与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按计划推进工程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及时组织验收。

4.加强水利建设工地大气污染防治,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工地扬尘治理责任,抓好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工作。

5.定期召开工程建设例会,协调解决建设实施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对进度滞后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制定工作措施,确保实现工期目标。对工程建设中的技术难题,及时组织论证研究。

6.督促参建单位做好进度保障工作,设计单位及时出具设计文件,监理单位落实进度控制,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方案和资源配置,检测单位按要求开展过程质量检测。

7.检查参建单位组织建设情况。核查参建单位相关许可证件和现场管理机构人员执证信息,对主要管理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考勤,审查参建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

(四)合同管理方面

1.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招标,合理划分标段,避免标段划分过细过小,不得迫使参与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

2.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依规进行。检查投标人是否存在围标、串标及提交虚假信息等情况,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3.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各方质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

4.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要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强化合同管理和风险管控,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

5.鼓励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奖惩措施。奖励资金可以列入工程成本,合同违约金可用于弥补工程损失及对先进单位的奖励。鼓励创建优质工程,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获得市级以上工程奖项的,计取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用于工程创优。

6.严格履行合同,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对参建单位合同履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可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追究经济责任、解除合同、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

(五)资金管理方面

1.按项目单独核算,根据概算项目设置明细会计科目,满足成本控制、竣工决算要求。

2.加强项目核算管理。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滞留、截留,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3.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支付。禁止工程价款结算不实、超进度支付、滞后支付及要求施工单位垫资等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和支付。

4.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督促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代发工资等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

5.规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涉企保证金管理,按规定收取和退还保证金。对采取保函方式的,应对保函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填报项目建设有关信息。积极建立或应用项目建设信息化管理系统,与省级系统进行对接,做好在建工地视频监控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切实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组织参建单位签订廉政承诺书。并针对招标采购、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等重点环节,制定廉政风险防控制度,落实防控措施,加强建设管理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一)项目法人组建单位应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定期对项目法人及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开展考核评价,考核内容应涵盖项目法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以及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等情况。鼓励建立与项目法人履职绩效相挂钩的薪酬体系和奖惩机制。

(二)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实行目标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目标考核从建设程序、质量、安全、进度、合同、资金等方面进行考核;过程评价结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检查、稽察、审计、监督等情况进行评价。

(三)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督查、稽察、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追责问责。对项目法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法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纳入水利行业信用监管,其信用信息在全国及省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进行公开,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包括施工准备和工程建设两个阶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已经批准,年度投资计划已下达或建设资金已落实,项目法人即可开展施工准备。

第二十九条 施工准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成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二)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

(三)完成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四)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五)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六)组织相关监理招标,组织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以下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可以组织主体工程开工建设:

1.项目法人已设立;

2.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已批准;

3.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支出预算)已下达,建设资金已落实;

4.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5.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已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和监督计划已制定;

6.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已按规定选定并依法签订了合同;

7.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

8.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已明确;

9.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等。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开工前交底和开工后检查制度。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方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可列席参加。水利工程开工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形成书面检查意见。

工程开工后,施工、监理、检测、设计等参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合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做好相应工作。

工程建设中,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正确处理建设各方面的关系,依法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第三十二条 实行水利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对水利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征地拆迁、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管理、合同履约、质量安全、资金管理、验收等信息进行公开并及时更新。

建立工程进度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实物工程量、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存在主要问题等有关内容,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应按照《山东省水利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指南》和《烟台市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指南》要求,积极开展标准化工地和文明工地创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准备是项目投入运行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任务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步骤。验收工作按本规定第九章以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般经过1至2年运行,需进行项目后评价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影响评价、经济效益评价、过程评价等。

第五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招投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 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不属于上述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遵照国务院批准执行。

(四)上述第(一)、(二)、(三)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进行施工作业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他特殊项目。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可委托招标,也可自行招标。自行招标须在项目立项审批阶段核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业务熟练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组织开标评标、签发中标通知书等事宜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行业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

投标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投标活动。投标人须授权委托本单位的固定投标人员获取招标文件及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谁管理、谁监督”的原则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线上监督、现场监督、抽查检查、大数据监测、绩效评估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主要对招标准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内容进行监督。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和方式等按照《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全部进入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备案,招标备案内容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在招标文件发布前,须提前7日将招标文件送达负责项目具体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在开标前2日,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大中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加强现场监督。重点监督招标人代表、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服务人员有无干预评审活动、暗箱操作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和行为。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招标文件编制及评标办法应按照水利部印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现行《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评标标准》、《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安全生产费用不作为竞标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项目法人还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关要求做出约定,并将施工企业缴存保证金作为或提供担保作为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保证金收取按照《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等要求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10号令)执行,招标人应对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东.烟台)”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公告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最低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有效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打破区域限制、消除地方保护,严禁违法违规设置市场壁垒。凡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相应类别资质资格许可的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在全市范围内参与相应水利工程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随意抬高招标工程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不得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均须在全国和山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电子招标禁止设置线下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等环节。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到现场办理相关业务、提供纸质文件等。

第四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在评标前24小时内(特殊项目不超过48小时)从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情况及专家名单应严格保密。建立评委回避承诺制度,评标前,评委需对存在的回避情形作出承诺,依法需要回避的专家须主动提出回避。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平台评标纪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备案报告,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招标情况、开标过程、评标过程、评标结果、评标办法、中标结果、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等。经主管部门备案后,招标人应严格按照备案报告的内容制发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不得出现与备案不一致的条款,否则应重新备案,或按备案内容变更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所有招投标文件及评标资料等应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和曝光力度。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公开进行曝光。受到行政处理的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更新信用档案信息。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在省水利市场监管平台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划分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展开调查,及时处理。

烟台市水利局投诉电话:0535-6786116。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投诉电话。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实施监理的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严禁监理单位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严禁转包、分包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辅助工作。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时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向施工现场派驻满足项目监理工作要求的监理人员,个别确需更换调整的人员应由监理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法人批复同意后,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实施细则;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发现未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应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如有必要,可直接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若施工单位延误或拒绝整改,情况严重的,可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时,应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采取防患措施并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必要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按相关标准及时审核施工总承包企业已完成施工产值中的人工费,并督促用工企业按时完成工资支付表编制、审核、公示等工作。对项目法人未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时审核、提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应及时向负责该项目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核签字义务,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标准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应当责令返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和组织协调,严把质量、安全关,及时组织或配合项目法人做好工程验收等工作。平行检测的项目、数量和费用应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六十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诚信履约,严禁转包、违法分包以及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

1.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的;

4.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的承包人,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交由联营合作方施工的;

5.全部工程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实施,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的;

6.承包人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的;

7.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全部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8.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本单位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本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

3.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4.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6.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机械设备费用的;

7.承包人未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六十一条 施工企业要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全面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实名制、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通过银行卡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工资等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组织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得以包代管。施工企业要配备专人对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管理台账,并将农民工基本信息汇总后报项目法人备案。对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要按项目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费用。

第八章 质量与安全文明生产管理

第六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大中型水利工程全面推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项目法人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负总责。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是工程建设的监督主体,对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负行政监督责任。

各参建单位对其业务和职责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负直接责任。参建各方应当明确并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含一、二、三级堤防)全面实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由项目法人商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确定或通过招投标选定。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须在资质范围和专业内承揽检测任务,严禁无资质检测和超越资质、专业检测。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检测不代替施工单位的自检和监理单位的抽检。

第六十四条 实行第三方质量检测的水利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可组织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编制检测方案,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山东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要点》、国家及行业标准和检测合同等开展工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三方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质量评定的重要依据,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检测报告,参与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第六十五条 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某项工程内容进行质量检测时,可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抽检。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水利工程各参建方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认真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制度。工程竣工后,应当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风险分级管控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标准化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与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与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重新备案。项目法人应在拆除工程或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九条 参建单位应全面排查、及时治理事故隐患。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订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报项目法人同意后实施。项目法人应将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并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和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和石方开挖、模板及支撑、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脚手架、拆除爆破、围堰、水上作业、沉井、临时用电等单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监理、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旁站监督。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且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派驻工地的主要人员须与投标文件中一致,因退休、调离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后,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从制度建设、人员配置、施工组织、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等方面开展标准化管理,倡导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坚持信息化发展方向,推行水利工程智能建造,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要求,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等有关规定要求,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加强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落实环保措施要求。施工单位应按设计批复和大气污染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包括隔离围挡、覆盖、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以及废弃物清理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监管,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质量安全监督、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审计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不良行为检查,将查实的不良行为及相关信息上传至“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并视情况扣分。

第七十六条 实行水利建设质量工作评估。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和评分细则,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质量工作开展评估。

第七十七条 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各参建单位必须接受其监督,但该监督管理不代替建设、监理、勘测设计、施工、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包括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以行为监督为主,实体质量以第三方质量检测数据为主要依据。监督主要方式为巡查和抽查。积极推行质量和安全飞检。

第八十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工程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质量等级结论的核备。

第八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接受监督的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单位人员不得在项目站任职或兼职;如果需要,委托的第三方质量检测人员可在项目站中兼任监督员,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项目站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第八十二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参加(列席)所监督工程的验收,核定(核备)工程质量结论;参加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制定质量与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和细则并监督实施;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组织培训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测人员等。

第八十三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的程序

(一)办理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在相应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提交材料包括:工程建设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实施方案等);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合同文件;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管理组织情况等。监督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未办理监督手续或不符合监督条件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制定并印发质量与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和监督计划

监督机构在办理监督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应制定监督计划及实施细则,并印发各参建单位。

(三)开展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1.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的资质以及主要参建人员执业资格进行复核;

2.对项目法人、监理单位的质量与安全检查体系,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保证体系,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评价体系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等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3.对项目划分进行确认;

4.监督检查质量与安全规范、标准和技术规程的执行以及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落实情况;

5.监督检查项目法人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现场演练情况;

6.检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与安全检查、检验和评定情况;

7.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或限期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8.参加(或列席)所监督工程的质量评定和验收,核定(核备)工程质量结论,竣工验收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

第八十四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关键部位或有异议部位的工程质量,可要求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签发“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告知书”通知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监督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和自查自纠,整改结果要以书面形式报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问题严重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可进行通报批评、提出局部暂停施工建议等;对问题严重且未及时整改或严重违规的单位或个人,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停工、撤换人员等行政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十五条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有关参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及时报告委托方和主管部门。

第八十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九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八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纸及技术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合同等。

第八十八条 水利工程验收实行分类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包括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第九十条 法人验收

(一)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项目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合同完工验收。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二)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等完工后,应由项目法人主持进行法人验收。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

(三)工程验收前,应当及时办理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质量等级结论的核备或核定。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未经核备(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未经核定的,不得通过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整改后重新验收。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四)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法人验收鉴定书印发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五)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第九十一条 政府验收

(一)严格落实验收责任。坚持“谁监管,谁主持,谁负责”的原则,验收主持单位对工程验收工作负总责。项目法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其验收结论的真实性负责。政府验收应当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成果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作出验收结论。

(二)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三)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四)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五)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

(六)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1.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2.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3.其他工程经过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

(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将自查报告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八)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2.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一般设计变更已履行有关程序;

3.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4.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5.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6.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7.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8.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9.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10.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竣工验收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规程组建,严格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

1.对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现场查看工程建设情况,逐一认真查看主要工程、关键工程、控制工程的质量及运行管理情况;

2.认真查阅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施工记录、质量检测、质量评定、监理审核等内容的严格审查;

3.审查工程初期运行及运行管理单位落实情况、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历次稽察、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十二)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并对提交的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十三)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十四)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尾工,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尾工完成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项目法人应当将验收成果和处理情况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分设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水利工程应在完成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章 工程档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验收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程档案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以及影像、图片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当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在工程建设前期、合同签订、监督检查、工程验收等过程中,均应对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项目法人及参建各方要把档案工作纳入建设管理的全过程,落实工作经费,安排专人负责。

第九十三条 水利工程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并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装订整齐、签字手续完备。工程施工过程的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应按种类分别整理立卷,并附以详细的语言或文字说明。

第九十四条 档案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会同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档案验收组进行验收。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加强对各参建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做到书写合规、图面整洁、签字手续完备、归类得当、整理规范、装订整齐统一。

第九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期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明确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并及时移交项目法人。

第九十七条 水利工程竣工图必须由施工单位在图标上方加盖竣工图章,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作为竣工图保存。

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能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的,施工单位应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部分、修改依据和施工说明后作为竣工图。结构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原施工图不能代替或利用的,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九十八条 档案质量是衡量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管理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评定。

第九十九条 水利工程档案验收应当提前或者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者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内容以及验收意见,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同时应进行档案移交,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一章 稽查、审计和廉政建设

第一百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前期工作、计划执行、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资金管理等进行的稽察。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整改。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实行“合同与廉政建设责任书同签、工程质量与干部优秀同创”,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认真履职尽责,廉洁自律,严防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现行有关规定为准,项目建设管理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烟台市水利局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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