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061H/2023-07196 成文日期: 2023-11-03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组配分类: 执法结果公示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67号

日期:2023-11-03 00:00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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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案件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处罚依据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姓名
处罚决定书
日期
处罚结果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处罚机关
1烟市监处罚〔2023〕67号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标签虚假的芝麻油案当事人采购他人生产的大包装芝麻油,分装成一定规格的小包装芝麻油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在食品标签上虚假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标签虚假的芝麻油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生产芝麻油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的行为,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工具1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91370682785041311N宋*清2023/10/271.罚款65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380.00元;3.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油桶1个及手动油抽子1套。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67

 

当事人: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85041311N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昌山路283号盛世广场后门

法定代表人:宋*清

 

2023年5月18日,本局收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AJ202304570),报告显示龙口市****油店(另案处理)销售的芝麻油(标称委托方:当事人;被委托方: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6日;400毫升/瓶)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值为117,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称被抽检芝麻油系委托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不知道产品不合格,需要和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协调一下,让被委托方提出复检。2023年5月19日,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对提出异议,称抽检产品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2023年6月19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结果通知书》(No:C2023085),对异议认可。2023年6月30日,本局予以立案,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被抽检芝麻油系龙口市****粮油店2022年11月21日从当事人处采购,共采购2箱(规格:400毫升/瓶,每箱12瓶,总计24瓶)。当事人曾经取得过食品生产许可证,但2021年11月01日过期后未申请延续。被抽检产品不是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是由当事人从潍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大包装海皇牌芝麻油(规格:8L/桶)后,为迎合市场小包装便于销售的需要,分别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5日、2023年的2月10日3次自行分装成小包装芝麻油,其中,200毫升的8箱、每箱12瓶,400毫升的12箱、每箱12瓶,1.8升的40桶,5升的10桶。同时,当事人将之前从事食品生产时剩余的味香美小磨香油标签(标签标称委托方:莱阳市焕清调味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潍坊**调味品有限公司)加贴在分装后的小包装上对外销售。另查明,当事人为给芝麻油增香,在2022年11月16日分装过程中擅自使用50克乙基麦芽酚,致使该批次芝麻油检出乙基麦芽酚超标。后因乙基麦芽酚未保存好导致结块,在2022年12月15日、2023年的2月10日分装过程中未添加。

当事人将上述分装后的产品全部销售至各县市区粮油店,无库存,销售价格为200毫升的每箱100元、8箱为800元,400毫升的每箱150元、12箱为1800,1.8升的每桶42元、40桶为1680元,5升的每桶110元、10桶为1100元,涉案货值5380元,违法所得53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宋*清、委托代理人宋*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关系;

2.当事人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01日的事实;

3.《检验报告》1份No:SAJ202304570)、抽样产品照片1张、《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潍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潍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2份、当事人原料采购清单及付款记录微信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原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味香美小磨香油(净含量:400毫升)标签4张,证明当事人标签虚假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芝麻油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调配记录3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芝麻油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11月16日生产调配记录、2022年11月15日乙基麦芽酚采购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分装芝麻油时添加乙基麦芽酚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明细表14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芝麻油、标签虚假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芝麻油的数量和价格;

9.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给莱阳小于调料店销货清单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给莱阳小于调料店65桶8升海皇牌芝麻油的事实;

10.《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且标签虚假芝麻油的违法事实及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

11.《自查报告》《召回通知》《召回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检验报告送达后,及时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并制定整改措施;

12.潍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异议说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结果通知书》No:C2023085各一份,证明抽检产品与潍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9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他人生产的大包装芝麻油,分装成一定规格的小包装芝麻油的行为,依据原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以大包装食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企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之规定,属于食品生产行为,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且未申请延续,仍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之规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在食品标签上虚假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虚假的芝麻油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生产芝麻油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且标签虚假的芝麻油的违法行为,系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择一重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适用“较轻”阶次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65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380.00元;

3.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油桶1个及手动油抽子1套。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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