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 机关 | |
1 | 烟市监处罚[2023]72号 | 烟台东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裙带菜案 | 烟台东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裙带菜铅(以Pb计,干重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烟台东城食品有限公司 | 91370611572892737E | 王*波 | 2023.11.16 | 1.罚款50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36.00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3〕72号
当事人:烟台东城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572892737E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波
2023年5月8日,我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获悉,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生产的裙带菜(生产日期:2022-12-27)铅(以Pb计,干重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9日将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 No:SAJ202304525)送达当事人并现场进行了核查,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提出了复检申请,经威海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检验结论仍然不合格。我局现场未发现涉案裙带菜,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由于产品均已售出,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12月27日生产的裙带菜铅(以Pb计,干重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mg/kg,实测值:1.69mg/kg(初检)1.72±0.139mg/kg(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共生产17箱,24袋/箱,共408袋,出厂价格4.5元/袋,货值金额1836元,产品均已售出,未能召回,违法所得为18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
3. 法定代表人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当事人提供的裙带菜(生产日期:2022-12-27)生产日报表、产品销售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裙带菜的数量;
5.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表,证明当事人涉案裙带菜的销售数价格;
6.检验报告 (No:SAJ202304525(初检)、№:37120009232100408(复检)),证明当事人2022年12月27日生产的裙带菜不合格;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自查报告》各1份,证明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并分析查找导致不合格产品的原因;
8.2023年5月9日《现场笔录》和2023年9月14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裙带菜的有关情况及上述证据的来源。
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裙带菜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第五项“(二)裁量标准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可按较轻的裁量标准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36.00元,合计51836.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农、中、建邮等银行或以扫码登陆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