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 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科室负责人 签字 |
1 | 烟市监处罚〔2023〕71号 | 烟台麻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 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与招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共代为申请了18份专利,通过7份专利,共计支付费用32400元,其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了申请费1350元,支付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代理服务费22590元,后经查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上未能查询到当事人已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460元。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烟台麻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 91370602MA3UWM5G7Y | 秦* | 2023/11/9 | 1.没收违法所得8460元; 2.罚款16920元; 罚没款合计:25380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行处〔2023〕71号
当事人名称:烟台麻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UWM5G7Y
住所(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0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秦*
2023年09月06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非法专利代理线索,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专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专利代理资质证明(青岛)、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专利代理资质。当事人在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涉嫌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执法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烟市监责改〔2023〕138号,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现场交代,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其承揽该笔业务后,与具备专利代理资质的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签署专利合作协议书,将该笔业务交于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负责代理申请。
本局于2023年09月19日予以立案。2023年0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代理对象招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招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承认与当事人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合同复印件、费用付款凭证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该单位确认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获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许可的资质证明,当事人与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签署专利合作协议书,该公司了解该笔业务被转包。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与招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共代为申请了18份专利,通过7份专利,共计支付费用32400元,其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了申请费1350元,支付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代理服务费22590元,后经查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上未能查询到当事人已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4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2023年09月0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09月06日、2023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总经理胡*、2023年09月19日询问招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的询问笔录、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
3.当事人与远雅士达彩钢夹心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专利代理费用。
4.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8份,证明当事人代为缴纳官费金额。
5.当事人与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签署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代理资质,证明当事人将该笔业务转包于北京鼎德宝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1月0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13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为8460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少,且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二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较轻】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案件调查中的表现,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应按照较轻阶次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60元;
2.罚款16920元;
罚没款合计:253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1月09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申请强制执行时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