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 名称 | 主要违法 事实 | 处罚 种类 | 处罚 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处罚结果 | 行政处罚的履行 方式和期限 | 处罚机关 |
1 | 烟市监处罚[2023] 70号 | 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市销售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 当事人上市销售3箱未备案的凡士林系列面膜,该3箱(120盒)面膜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销售金额3600.0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涉案货值672000.00元,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上市销售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化妆品的备案情况,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 警告罚款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 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91370602MA3M6BUE02 | 迟*恩 | 2023.11.7 | 警告;罚款11000.00元 |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市监处罚〔2023〕70号
当事人: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M6BUE02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06号***号
法定代表人:迟*恩
2023年5月30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福山区东陌堂村一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三款进口凡士林面膜:1.凡士林保湿面膜(23ml*10片,备案人名称:联合利华韩国(株),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妆网备进字(鲁)2023000131,境内责任人名称: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50614 原产国:韩国);2.凡士林光彩面膜(23ml*10片,备案人名称:联合利华韩国(株),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妆网备进字(鲁)2023000132,境内责任人名称: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50615原产国:韩国);3.凡士林滋养面膜(23ml*10片,备案人名称:联合利华韩国(株),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国妆网备进字(鲁)2023000133,境内责任人名称: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51007原产国:韩国),货权人均为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数量共计22072盒。经查询,该三款凡士林面膜在进口时未在国家药监局网站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22072盒涉嫌未备案的凡士林系列面膜采取扣押措施。上述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本局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2022年11月,当事人与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达成口头采购协议,全权委托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韩国采购凡士林系列面膜和肌司研系列面膜(JM面膜),共计1080箱。接受委托后,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联系韩国(株)恒昌贸易订购了上述两款面膜,并于当日在韩国办理通关手续(韩国(株)恒昌贸易出口报关单申报编号为10759-22-104848X)。2022年11月10日,该批货物到达烟台海关,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通关手续。经查,该批货物中,有520箱(40盒/箱,共计20800盒)为肌司研系列面膜(JM面膜),货权人为山东韩辰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剩余560箱(40盒/箱,共计22400盒)为凡士林系列面膜(即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面膜),货权人为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凡士林系列面膜进口时尚未在中国药监局网站备案,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便将560箱凡士林系列面膜以肌司研系列面膜(JM面膜)的名义申报通关成功。货物通关后,因运输过程中损坏8盒面膜,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剩余22392盒凡士林面膜交付给当事人,将520箱肌司研系列面膜(JM面膜)送到了山东韩辰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当事人在入库时,未查验凡士林系列面膜在国内的备案情况,直到销售时才发现该批凡士林面膜未在国内备案,于是当事人作为境内责任人给上述凡士林系列面膜在国内备案。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给该批凡士林系列面膜加贴中文标签。
经查,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销售3箱(120盒)未备案的凡士林系列面膜,未加贴中文标签,销售单价30.00元/盒,违法所得3600.00元,涉案面膜560箱(40盒/箱,共计22400盒)货值金额672000.00元;2023年2月5日,当事人将3箱(120盒)凡士林面膜用于办理药监局批文;2023年3月8日,当事人将2箱(80盒)凡士林面膜用于节日礼品赠送客户。2023年4月27日、4月28日,上述三款凡士林面膜在国家药监局网站上备案成功,备案号于2023年5月29日公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迟*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韩国(株)恒昌贸易的出口报关单,证明凡士林面膜的事实及数量情况;
3.当事人仓库拍内摄照片2张,证明凡士林面膜尚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入库汇总表、出库汇总表、凡士林面膜出入明细、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备案的凡士林面膜的事实、数量及价格情况;
5.《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6份,《检测报告》2份,证明该批次凡士林系列面膜的备案信息、产品质量情况;
6.《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9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及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烟市监听通〔2023〕63号),2023年9月12日本局召开听证会。
当事人意见:1.要求从轻处罚。2.涉案面膜的进口商应为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而非山东景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复核意见:1.当事人全权委托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上述凡士林系列面膜,联系货源、订购和通关等工作均由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且报关单上注明的进口商仅为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当事人销售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凡士林面膜,鉴于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且面膜经检验质量合格,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以上两点理由,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和进口商应为山东建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未备案的进口凡士林系列面膜,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构成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凡士林系列面膜,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之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化妆品的备案情况,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当事人销售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面膜经检验质量合格,并且已备案,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在国家药监局网站上备案,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及《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5: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处罚标准 从轻《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 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按照从轻阶次给予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销售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进口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举一反三,制定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风险。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