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烟台市文化和旅游市场“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日期:2021-08-25 11:40    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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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发行单位经营资质进行检查。

(二)对发行单位出版物进销货清单进行检查。

(三)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进行检查。

(四)对教材发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现场核查发行单位《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如发现发行单位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或存在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现场核查出版物进销货清单,如发现存在从不具备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未能提供近2年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现场销售产品与进销货清单不符,或发行违禁出版物、盗版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现场检查书店是否存在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情况,如发现擅自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四)现场检查书店教材发行情况,如发现未取得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发行单位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受到影响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例安、出租、出供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赁、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决》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件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剧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同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五)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六)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拉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八)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九)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十)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十一)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二)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三)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程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第二章  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印刷复制企业经营资质进行检查。

(二)对印刷复制企业落实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五项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委托书备案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现场核查印刷企业《印刷经营许可证》,如发现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经营许可证》与其营业执照不符,擅自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印刷复制企业落实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五项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现场核查印刷企业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制度材料,如发现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制度;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或存在“五项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现场核查印刷企业印刷委托书等材料,检查印刷备案手续是否齐备;对涉及政治类、历史类、军事类、民族宗教类题材的出版物以及少儿出版物重点检查是否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发现未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或存在印制非法出版物、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未经批准接收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四)现场核查印刷企业内资准印证等材料,如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或存在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内部资料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制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剧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制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其他印剧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五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影院经营规范情况的检查;

(二)影院放映质量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影院经营规范情况的检查。

1.检查影院是否安装使用国家认定的影院票务系统进行售票和票务管理是否严格执行新颁布的票务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和相关市场管理法规;

2.检查影院售出的电影票是否为通过经备案许可的计算机售票系统打印的电脑票,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标明影院名称、影片片名、放映时间、票价、影厅名称、座位号及售票软件生成的影票信息二维码等必要信息;是否向观众出售非正规电影票,包括手工票及经手工涂改的或票面必要信息打印不完整的电脑票;影院对观众所持本影院认可的各种电影卡、券、二维码及网络售票凭证等观影凭据,是否通过经备案许可的计算机售票系统兑换为电脑票;电脑票上打印的票价是否与观众实际支付的票款一致;电脑票上打印的影片片名是否与观众实际观看的影片一致;影院售票系统是否只用于打印、出具电影票,其它费用均须单独出具票据并予以公示;

3.检查影院是否将数字放映服务器在注册地点放映;

4.检查影院是否存在盗录、盗放节目情况;是否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是否存在通过蓝光、DVD、网络下载等非影院放映介质以经营方式放映影片,包括取得《电景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的行为;影院是否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

(二)影院放映质量情况的检查。

检查影院银幕亮度、清晰度、色温、均匀度、平整性,以及影厅还音响度与频响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九条  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当保证电影放映质量。

第三十条  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电影放映技术的国家标准。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创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本法规定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娱乐场所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歌舞娱乐场所曲库检查;

(二)游艺娱乐场所的游戏游艺设备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容

(一)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二)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五章  艺术品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艺术品内容检查;

(二)艺术品来源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容

(一)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

(二)不能证明经营的艺术品的合法来源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六章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情况检查;

(二)场所管理技术措施检查;

(三)消费者身份证件登记信息检查;

(四)经营活动变更备案情况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二)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三)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四)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平台监管

四、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各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七章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备案情况检查;

(二)禁止内容检查;

(三)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容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编号;

(二)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暑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三)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四)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五)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网络巡查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备案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承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实际资质、条件检查;

(二)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有效期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容

(一)承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实际资质、条件是否与申报材料显示的内容相符合;

(二)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四)良好的社会信誉。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九章  旅行社经营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

(二)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

(三)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行为。

(四)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行为。

(五)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的行为。

(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

(七)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行为。

(八)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行为。

(九)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为。

(十)旅行社旅游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的行为。

(十)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行为。

(十一)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行为。

(十二)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十三)旅行社不向委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委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行为。

(十四)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放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行为。

(十五)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为。

(十六)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为。

(十七)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为。

(十八)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十九)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

(二十)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行为。

(二十一)旅行社组团社或者领队在境外接待社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时未告诫、未制止的行为。

(二十二)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行为。

(五)是否存在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为。

(十)是否存在行社旅游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裁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的行为。

(十)是否存在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行为。

(十一)是否存在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网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行为。

(十二)是否存在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十三)是否存在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行为。

(十四)是否存在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旅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行为。

(十五)是否存在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为。

(十六)是否存在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为。

(十七)是否存在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为

(十八)是否存在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十九)是否存在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

(二十)是否存在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行为。

(二十一)是否存在旅行社组团社或者领队在境外接待社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时未告诚、未制止的行为。

(二十二)是否存在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发布)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二)《旅行社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人、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司。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条例实施加则》(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放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子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五)《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章  旅行社经营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为。

(二)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行为。

(三)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为。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为。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行为。

(六)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的行为。

(七)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旅游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为

(八)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为。

(九)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有关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旅游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有关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为。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 年修订)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子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 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一章  旅游经营者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检查内容

是否存在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发布)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章  对其他企业经营者或个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行为。

二、检查内容

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行为。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与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A级景区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A 级景区开放条件检查;

(二)A级景区游者数量承载量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检查内赛

(一)A级景区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A级景区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A级景区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A级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划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十四章  对广电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广播电视广告内容检查

2.广播电视广告时长及播出形式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的检查

检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重点查处以下广告:

(1)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

(2)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

(3)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4)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5)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2.广播电视广告时长及播出形式检查

检查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时长及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六十八条  广播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硕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总局令第66号修改)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问,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 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问,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辩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日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七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国家广电总局66号令,此条款规定中的十八条以后的条目数字应该减少一个)

 

第十五章  广播电视传送业务(有线)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有线电视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情况检查

2.有线电视违规电视频道传送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有线电视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情况检查

检查有线电视基本收视频道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从事传送业务。

2.有线电视违规电视频道传送情况检查

检查是否擅自开办有线电视违规电视频道,是否传送来源非法或禁止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三、检查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于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广播电视节目传运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今第33号,2004年8月10日起实拖。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今第3号修订)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有下列内容的广电视节目信号: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六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检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检查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行为。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检查

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等内容变更,是否与营业执照-致,是否及时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手续。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情况的检查

检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是否在制作节目中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载有的内容;制作发行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取得相应制作发行许可证。

三、检查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2015年8月28日,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创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3.《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许可证》的检查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节目内容的检查

3.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信息网络传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检查

检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否存在单位网址、网站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办公场地不一致的情况。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节目内容的检查

检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节目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3.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检查

三、检查依据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8年1月31日起实行。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3号令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管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而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仝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日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八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检查

2.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开展业务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是否已与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并通过广播电视监测系统开展监测监看。

三、检查依据

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机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九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2.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3.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2.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

3.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

三、检查依据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同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法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七)侮辱谁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界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竭、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日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二十章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2.对依法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设施用户的行政检查

3.对核发的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口证明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对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对用户设置使用活动开展实地行政检查

2.对本辖区内审批进口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三、检查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政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上和修政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按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自1994年2月3日起施行。)

第二条  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第三款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禁止在本单位的由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而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电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0 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桥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检查指引

 

一、检查事项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所涉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信号专用传输、信号监测等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自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旅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旅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员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例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憋,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肖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章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的检查;

(二)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三)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五)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的检查。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四有档案”(有保护范围、有保护标志、有记录档案、有保管机构)检查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

(二)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检查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文件,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四有档案”、相应的政府批准文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等相关文件。

(三)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查看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开工许可证件、文物保护单位“四有档案”、施工单位资质等。

(四)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查看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类型是否有相关部门批准重建的文件等。

(五) 其他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查看文物保护单位行政违法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缓,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指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 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子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章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巡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检查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检查

检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火灾隐患整改、周边防火环境、防雷措施、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安全档案、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检查

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检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情况、安全防范设施运行情况、安全防范设施维护情况、安全防范其他工作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七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二)《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二十四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商店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二)文物拍卖拍前审核材料及拍卖会图录的检查

(三)销售、拍卖文物后备案情况检查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聘用协议等相关材料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许可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二)文物拍卖拍前审核材料及拍卖会图录

对照检查文物拍卖会拍前审核材料、拍卖会图录及拍后备案材料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未经审核的拍卖会,或者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情况。查看省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图录是否印有省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历次拍卖会行政许可决定书,拍卖会图录

(三)销售、拍卖文物后备案情况

检查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记录表,拍卖文物记录表,记录表是否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信息记录是否完整。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聘用协议等相关材料

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买企业经营文物拍买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信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

第七条  拍卖企业须报审整场文物拍卖标的,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不得以艺术品拍卖会名义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不得以“某代以前”“某某款”等字眼或不标注时代的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监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图录显著位置登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最保存75年

(四)《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第五条  第一款第七项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本随机抽查工作指引由各区市文化和旅游局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中应用。烟台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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