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企业病假、工伤假支付基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病假工资的标准,目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为原省劳动厅印发的鲁劳发〔1995〕67号文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修订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其中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对“本人工资”均未有具体解释。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目前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范围缺乏具体解释。裁判实务中对以上问题确实存在分歧,为统一我市劳动争议裁判标准,实现类案同判,我局于2019年7月1日联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文),对实务中的部分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中,采用了应得工资的概念,明确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纳入其中,为我们解决实务中本人工资、原工资标准的问题提供了思路。现实中,企业工资构成项目问题属于企业自主权范畴,不同行业、企业的工资构成项目千差万别,而“标准工资”“变动工资”并非法律概念,难以将其作为统一标准适用于所有企业。而就职工而言,受个体间工作岗位、工作效率、工作强度等因素影响,不同职工在岗期间的工资收益必然存在差异,职工因伤病停工,对其本人和家庭存在较大影响。因此,我们经与人民法院反复研讨,认为以职工因伤病停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更能充分补偿职工因伤病造成的损失,具有普遍适用性,更为公平合理。
针对我市裁审实践过程中各方反映的问题建议,我们将继续与各级人民法院保持密切沟通,进一步加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完善裁判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感谢您对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5月27日
(联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电话:6896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