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及编码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规范表述及具体条文内容)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身份证明 | 信息公开372020309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 公安部门 | |
2 | 营业执照 |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370120028000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
3 | 学历、职称证明或培训证明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370120030000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2015年4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 | |
4 | 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370120028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省农业农村厅 | |
5 | 品种权人授权证明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370120028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 品种权人 | |
6 | 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370120029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 商务部门 | |
7 | 蚕种检疫检验证明 |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370120032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5 第 45 号令,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 农业部蚕桑产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烟台)、 山东省鲁丝桑蚕种质量检验所有限公司 | |
8 | 新品种权证书 |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370120052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 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 |
9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1.无公害畜产品认证 2.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26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 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 |
10 | 计量认证情况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3700001002724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11 | 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 | ||
12 | 营业执照 | 无公害畜产品认证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13 | 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 市人民政府 | 认证“猪肉”类产品时需要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 |
14 | 检验检测报告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或供应商 | |
2.兽药生产许可证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五)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 由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 |||
3.进口兽药通关单审批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 由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 |||
15 | 学历证明 |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370190010000 | 1.【法律】《动物防疫法》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 有关院校 | |
1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优良种畜登记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17 | 2.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确定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18 | 检疫合格证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01000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输出方动监机构 | |
19 | 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输出方动监机构 | ||
20 | 土地使用证明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引入方国土部门 | ||
21 | 种畜禽合格证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生产企业 | ||
22 | 家畜系谱证明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生产企业 | ||
23 |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 | 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26000 |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 有关培训机构或院校 | |
24 |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名变更公告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当地相关管理部门 | |
25 | 环保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 |
26 | 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生产企业与原料供应商 | |
27 |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
28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四)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省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 | |
29 | 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 | |
30 | 草种原产地证明 | 饲草种进出口审批370190007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草种生产企业 | |
31 | 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外贸部门 | ||
32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国外草种鉴定机构 | ||
33 | 技术人员资格证 | 饲草种生产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人事部门 | |
34 | 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土部门或租赁方企业 | ||
35 | 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植保站 | ||
36 | 品种转让合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品种权人 | ||
37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农业农村部 | ||
38 | 经营场所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 1.饲草种经营许可370190006000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自然资源部门或租赁方 | |
2.兽药经营许可证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自然资源部门或租赁方 | |||
39 | 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 | 饲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有关认证机构 | |
40 | 与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生产企业 | |
41 | 经农业部备案的相应兽药产品标签说明 | 兽药广告审批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42 | 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 | 进口兽药通关单审批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 生产企业 | |
43 |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 1.【行政法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 所在地兽药管理部门 | ||
44 | 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370190016000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45 | 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
46 | 批准证明文件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审批 370190015000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八条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接收单位是研究、检测、诊断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取得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兽用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单位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物制品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指定菌(毒)种保藏的文件。 |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