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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20-03-11 发布日期: 2020-03-11
发文机关: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有效性: 2025-03-31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养老用房 规划 统一登记号:
标题: 烟台市民政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烟台市城镇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城镇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烟民〔202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

《烟台市城镇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11日


烟台市城镇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供给,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18〕18号)《全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清查整改工作方案》(鲁政办字〔2018〕171号)《关于加强城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建房字〔2018〕24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烟政办字〔2016〕82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18—2020)的通知》(烟政办字〔2018〕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城镇住宅小区,包括新建居住小区(含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棚户区)和已建成的老旧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的设施及承载服务设施的房屋。主要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站、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示范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站)、养老服务呼叫中心、助餐点、助浴点、社区老年学校、托老所等。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2018)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集中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避免出现分布小而散,难以满足使用管理需要的情况。

第六条  凡新建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老旧小区没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现有用房达不到建设指标要求的,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单独选址新建、配套新建、扩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调剂等方式开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七条  选址要求:

(一)选址应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辖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的地段。

(二)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集中或邻近设置。

(三)主要功能用房应满足日照、通风等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四)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

(五)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合理规划交通流线,便于老年人使用。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根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求和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中应当明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不得随意调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使用养老住宅、养老公寓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房屋替代。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全部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由政府指定部门按规划确定的面积测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回购价格,经确定后纳入土地招拍挂出让条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回购面积与回购价格。土地出让成交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用地先一并划拨给取得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并由其负责建设。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与土地竞得单位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代建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交付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组织对施工图的审查工作。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无障碍等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标准规范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对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其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满足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十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按规划要求配建或配建不达标、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通过竣工规划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四章   移  交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每年12月前,向民政部门提供本地当年竣工验收备案小区及其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需与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代建协议,明确具体位置、工程质量、交房时间。建成后并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由当地政府按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的回购面积、价格向开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政府指定部门按代建协议相关约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接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在交接时要移交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相关的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产权归当地政府所有,交接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动产登记确权手续。对未按规定移交或擅自销售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和确权手续。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已建设完成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老旧住宅小区配置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配置达标后由当地政府交由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实施“公建民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的积极性。民政部门要将接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把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省市要求,建立完善“四同步”机制,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和交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机制,及时协调工作、处置问题。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切实把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要对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工作实施专项督导,投入运营后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畴。要建立年度报备制度,定期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移交和使用情况报送市民政局。各县市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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