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教育规模不断扩大,教育体系日趋完备,初步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到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相互沟通的新体系,不仅满足了相当一部分特殊要求群众的求学需求,培养了大批实用人才,使民办教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形成了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多元化办学格局和体制。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民办教育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民办学校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有的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虚假招生信息和广告,给民办教育带来不良影响;有的学校财务管理混乱,拖欠教师工资,挪用办学资金,给学校的发展带来风险;有的县市区审批标准偏低,县域内民办学校的数量已经超出了本区域内的实际需要,出现无序竞争局面,且对新成立学校未按规定备案,等等。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一些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办学行为不规范,也反映出一些部门对民办学校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依法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面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措施,引导民办教育在发展中搞好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
二、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管理
(一)依法审批,严格管理。民办学校的设立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符合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要求。民办学校须有独立、稳定的教育教学场所,举办学历教育须达到规定设置标准且校舍自有,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办学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土地、房产、设备等)须经社会中介机构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非学历教育学校依法允许租赁校舍办学,但不得租赁居民楼等不符合基本办学要求的场所。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批机关监管,并由信誉高、实力强的企业提供担保。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除了具备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凡有过违法办学行为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举办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的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报审批机关审批。不得把公办义务教育资源改为民办,不允许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搞“校中校”和“一校两制”。按照“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申请设立民办高等教育院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中等以下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局做出规定。举办以技能为主的民办学校的设置由举办者向属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程序予以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获得审批的民办学校要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进一步加强招生宣传工作。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招生计划,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特别是民办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严禁超计划抢揽生源,严禁在招生中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民办学校必须在具备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四证”的前提下,方可面向社会招生,筹建期间不得招生。民办学校联合招生,必须签订联合招生协议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实行备案制度,招生广告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在合法的广告宣传部门对外发布。发布的招生广告内容、文号等必须与备案内容一致,不得在备案后随意改动。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学校招生广告的真实性负责。招生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努力确保学校的安全稳定。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常规检查,切实把民办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和内部管理体制,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做好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团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民办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配备少先队大队辅导员。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稳定责任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防止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检查、监督、指导职责,在接到学校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四)不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民办学校要积极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各种教师培训,鼓励教师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教育教学水平。所聘用的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对外籍教师的聘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为教师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要按照公办教师标准缴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促进民办学校教师的合理流动。
(五)切实搞好财务管理。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监督管理。民办学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转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如实报告财务收支、资产变动情况。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以外的账户,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对接受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对接受其他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严格禁止高收费、乱收费;严格禁止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统筹。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六)建立健全督导和年检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评估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财务、安全检查作为检查重点。加大对民办学校财务审计力度,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工作中,所有民办学校都要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及时纠正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将民办学校列入每年教育工作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针对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开展督导检查,促进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规范发展。
三、认真落实民办教育有关扶持政策
(一)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鼓励扶持政策,为民办教育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市、县两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好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抓好民办教育管理、协调、指导、监督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政府贫困生救助、国家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要建立并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教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当地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学校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三)民办高、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发展、实习基地建设要纳入全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其实习基地经评估、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公办学校的有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技术)学校的政策执行。
(四)要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必须在准确核算办学结余、帐目公开透明、董事会(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报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合理回报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享受国家用地、建设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办学资产只能用于办学,不得作其他用途。若学校停办,其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六)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可行的方式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服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民办教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制定和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置,切实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教育、劳动保障、发展改革、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做好服务、管理、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办教育健康稳定发展。
教育部门要按要求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对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管理混乱、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较多的学校,要加强重点监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同时,要组织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及管理者认真学习国办发〔2006〕101号、鲁政发〔2007〕3号文件及本意见精神,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统筹协调,优化布局和结构,推动民办教育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状况的监管。
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违反国家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简章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学校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要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和非法中介,认真履行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任务,持续开展民办学校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国家关于促进、引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各级各有关部门规范民办教育管理的政策措施,宣传民办教育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督民办教育发展的氛围。各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教育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广告。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