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877/2009-34527 成文日期: 2009-09-21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政府公报
公报期号: 2009年 第12号(总第77号) 文件类型: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海上休闲垂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发〔2009〕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海上休闲垂钓船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海上休闲垂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休闲垂钓船舶管理,维护海上休闲垂钓秩序,保障休闲垂钓人员和船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活动的船舶,但不包括排、筏等其他海上浮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垂钓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休闲垂钓船舶实施监督管理。海事、公安、边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休闲垂钓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休闲垂钓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运作、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五条  休闲垂钓船舶应当由在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休闲垂钓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法人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与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和统一管理的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休闲垂钓船舶的有关证件,并代办船员及垂钓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需建造或购置休闲垂钓船舶的,应当由法人单位向所在地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单位注册登记的执照或文件;

(二)法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船舶所有人与法人单位签订的统一管理书面协议;

(四)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经审查合格,由渔港监督机构出具《船名号批准书》后,方可建造或购置休闲垂钓船舶。

第九条  新建造或购置的休闲垂钓船舶,应当由法人单位向所在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新建造的休闲垂钓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港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二)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三)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休闲垂钓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港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二)原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三)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四)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休闲垂钓船舶经检验后,法人单位应当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证明信,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活动。休闲垂钓船舶所有人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船员出海。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垂钓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当地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休闲垂钓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休闲垂钓船舶的船长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  休闲垂钓船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休闲垂钓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每次离港前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检查船舶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核对船员及休闲垂钓人数;对不符合条件的休闲垂钓船舶不予签证,并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休闲垂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垂钓活动开始前,对休闲垂钓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休闲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休闲垂钓船舶应当为船长不小于7米、主机功率不小于8.8千瓦的有甲板船舶。

第十九条  休闲垂钓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在休闲垂钓人员能够到达的位置,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高度应不低于0.8米。

第二十条  休闲垂钓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通讯和定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木质休闲垂钓船舶的船龄为10年,钢质休闲垂钓船舶的船龄为16年,玻璃钢休闲垂钓船舶的船龄为25年。

第二十二条  休闲垂钓活动不得在港池、锚地、航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休闲垂钓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离港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二十四条  休闲垂钓船舶的活动时间为每年4月20日至11月20日,并仅限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从事休闲垂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休闲垂钓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垂钓活动方式和活动时间;

(二)从事捕捞、养殖等海上生产活动;

(三)超抗风等级离港;

(四)从事营业性旅游和客货运输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休闲垂钓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时,应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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