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877/2009-34516 成文日期: 2009-11-03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政府公报
公报期号: 2010年 第1号(总第78号) 文件类型: 市政府文件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115号

《烟台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烟台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对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等日常管理工作。芝罘区、莱山区房管部门配合市住房保障中心做好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他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民政、财政、物价、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房管、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申报和下达。各区政府(管委)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确保住房有效供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体运作、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属多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属小高层、高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可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分别上浮15%和20%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联动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建设机制。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联动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宗地出让条件中,提前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基准价格等事项,由宗地竞得人代建,建成后移交政府或由政府回购。

宗地竞得人代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宗地出让条件的约定组织建设,房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监督落实。对未按约定事项建设、交付经济适用住房的,按规定追究宗地竞得人的责任。

第九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统筹规划、整体运作、分解实施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房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注重发挥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对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优先安排;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项目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解决;

(四)项目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期限等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建设等部门依据《烟台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房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二)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属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只能在本市申请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福利分房、参加过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其中,家庭成员现有或曾有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无房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以上年度收入为准);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四)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无房证明和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受理申报登记材料后,应当按程序初审并汇总上报房管部门。房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的资料,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作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工作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芝罘、莱山两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且已登记入库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提出书面申请,表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意愿及相关事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与申报登记时发生变动的,需另行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其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受理工作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清点整理,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三)录入。区房管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清点、核对后,应当在5日内将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申报登记数据库中予以明确标注,形成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数据库后,将其数据库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区房管、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和区房管部门根据市区房产管理体制划分,通过查阅房产档案、实地调查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中心。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轮候。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坐落、房源数量以及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登记顺序、申请意愿等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排序等方式,确定获得本批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入围家庭和轮候顺序。

(六)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在确定入围家庭和轮候顺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在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分别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七)放号。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制作相应的购房证明,标注顺序号,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发放给申请人。

(八)销售。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区房管部门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参与。申请人凭购房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依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办理相关手续。超出规定期限的,视同放弃本批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工作,由各区政府(管委)组织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并及时将供应情况明细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证明。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当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回购。因遗赠、继承等不可抗力原因转移房屋产权的,受让人或继承人需持相关证明或法律文书,按照财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房管部门审查后,购房人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上市交易手续时,应当按照财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财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全额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房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房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企业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承租公有住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人员,在退回所租住的房屋之前,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情况作为实施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考核一次。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管部门应当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等各环节的监督,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管部门按原价收回所购住房;该申请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责任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中,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联动建设,是指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在有一定规模的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安排配套建设一定数量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集中建设,是指政府在国有土地中划拨相应地块,集中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2007年11月19日以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上市交易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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