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分局、审计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民政局
烟台市财政局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
烟台市审计局
烟台市物价局
山东省烟台市国家税务局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工作,根据《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芝罘区、莱山区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的筹集、供应、管理及退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筹集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共有产权住房主要从竣工后尚未分配的保障性住房中筹集。
第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在销售前应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2012年底前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依照《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按项目核定。
《办法》第八条所述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成交价格无法测算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根据核定的销售基准价格,出售人在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时,可以按整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房屋楼层差价。
第六条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应当经审核取得《住房保障资格证》。
第七条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共有产权住房达到销售条件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发布申请公告,公布房源项目名称、位置、数量、户型、建筑面积以及销售基准价格、申请期限等信息。
(二)申请家庭由主申请人持身份证和有效的《住房保障资格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填写《共有产权住房购买申请表》进行申请。主申请人不能到场的,可由共同申请人或监护人持上述资料和本人身份证代为申请。
(三)对申请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明确标注,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本区住房保障部门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报。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市住房保障中心采取综合评分方式,确定轮候配售对象和配售顺序,发放《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证明》,作为按序选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凭证。
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轮候配售规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向申请家庭出售的不动产份额比例为70%,剩余30%的不动产份额由出售人享有。
申请家庭选购共有产权住房后,由承购人与出售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销售价款及双方的不动产份额、权利义务等事项。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证明》上所列的主申请人。承购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承购人。
第九条 承购人在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时,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该家庭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其《住房保障资格证》同时废止。原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完好无损地退回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出售价款依照《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和结算。
出售人在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收取款项时,应当向承购人开具不动产发票。政府作为出售人的,不动产发票由地税部门代开。
第十一条 承购人在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提出放弃购买的,出售人可以与其解除《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承购人弃购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
承购人与出售人解除《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后,如需再次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应当先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得《住房保障资格证》。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签订后90日内,出售人和承购人应当凭《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证明》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按出让土地办理,以取得划拨土地的批准时间确定出让起算时间,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出让土地的分摊面积(或办理共用宗地)。
对资料齐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办法》第九条及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注记“保障性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三条 在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确因患大病、户口迁离本市等特殊情况,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需退出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出具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历、相关户籍证明,与出售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承购人享有的不动产份额由出售人按原销售价格回购,双方应当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回购合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等税费由承购人承担。
《办法》和本细则所称大病,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大病医保范围内的疾病。
承购人退出所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后,根据《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承购人自缴纳契税完税之日起2年后,依照《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需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等资料,向出售人提出书面申请。对资料齐全、符合增购条件的,出售人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增购合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等税费由承购人承担。增购价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的不动产份额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发生转移的,现《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按前款规定,向出售人申请增购不动产份额。
承购人通过增购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后,可以依照《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自行将房屋上市交易。
第十五条 承购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确保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正常。因承购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承购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因他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的,承购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出售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担相关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不满2年,承购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不得购买其他住房。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满2年,承购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确需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先增购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比对住房保障机构提供的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信息。对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不满2年或承购人未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的,应当暂停为其办理其他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上述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的时间和不动产份额,以该套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参照《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军队人员等特殊群体定向供应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纳入共有产权住房体系的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