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方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参照社会公德,通过宣传普及法律、医学、药理学、心理学和人民调解等知识,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采取沟通、劝解和协商的方式,医疗纠纷各方本着自愿平等和相互理解的原则,处理医疗纠纷的中立方专业性民间和谐解决机制。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化解调处工作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其它组织、机构为辅助。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规范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方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中立性和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
(二)在医患各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明确规定的,参照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四)尊重医患各方选择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妨碍医患各方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保险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医学、法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帮助其不断改进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财政部门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予以补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因医疗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搞好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各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按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二)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各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患方要求复印病历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各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各方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公立医院就医疗纠纷与患方经济补偿、赔偿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的,应选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有关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患各方未能协商解决的,应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会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医患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明确责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书面告知医患各方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
(二)医患各方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四)医患各方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各方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医疗纠纷有一方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召集医疗纠纷各方到调解庭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四)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各方、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各方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延期时间内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三条 患方参加医疗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和委托代理人,参加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医患各方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调解人员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医患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各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各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阻碍、纠缠医师依法执业,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故意损毁、窃取或抢夺医疗机构财物、文件资料,且拒不交还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殴打医务人员等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报警案件后,应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医疗秩序。及时收集证据,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置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