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000042603877/2012-33465 成文日期: 2012-09-1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政府公报
公报期号: 2012年 第10号(总第111号) 文件类型: 市政府文件
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烟政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烟台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批和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及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优待金、抚恤金、基础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获得的奖励资金不计入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虽年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普通学校就读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享受孤儿生活保障的未成年人不重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认程序: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7日后无重大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民委员会拒绝受理或故意推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请人未能通过复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或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对因自身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经核准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应当予以告知。若该村民对核准结果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请人未能通过复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通过减免收费、教育救助、供养资金支付等方式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全额支付其个人缴费部分;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有关规定减免后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其私有财产被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其转移、变卖或租赁私有财产所得计入生活来源。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等相关因素拟定,经县市区政府(管委)批准,报市政府、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适时调整。其中,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45%的比例确定,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确定。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属地管理,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分散供养。其中,因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非个人主观原因分散供养的,按集中供养标准发给供养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照料和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指导和服务。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文本,文本内容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人数、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协议解除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并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其合法权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应优先从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在本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制度,接受当地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代养服务。

第六章  供养资金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市、县资金分担比例由市民政、财政部门确定。

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供养资金支付,应当按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县市区财政或民政部门委托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乡两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市级财政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的更新维修、冬季取暖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医疗救助等予以适当补助。

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列入农村居民危房改造工程,安排资金进行修缮,保证其居住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帮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改善生活、居住等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各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由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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