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烟台市区内体现烟台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持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继承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工商、旅游、国土资源、民族宗教、民政、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根据不同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省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撤销,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周边山体、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和保护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应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对房屋木制构件进行白蚁防治处理;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要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要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活动的,应当注意保护历史环境和相邻建(构)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装修的,其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当符合街区特色。
第二十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外的历史建筑)。历史建筑的拆除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当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辖区政府(管委)及相关专家等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标准,并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当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会同市公安等部门严厉打击张贴非法广告的行为;会同市工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违规饲养家禽家畜、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要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市城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并会同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制定环境景观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要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美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的经营项目,依法取缔现存有污染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旅游、商业开发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部分道路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及未按批准方案实施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烟台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