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字〔2017〕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3日
烟台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含营业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详细、明确、规范,具体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小区)、路(巷)、楼宇名称、门牌房号等逐级填写。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城乡规划、建筑安全、生产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安全性及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法定用途。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市场主体对其享有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文件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第八条 下列材料作为享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属于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属于租赁军队空余房地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军队出具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者部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车库或其他住宅附属设施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申报承诺书中予以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各自产业发展规划、社会治理需要,制定区域性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从事前置许可项目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经营项目无需前置或后置审批、许可的企业,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且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的,由企业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建筑工地、生产车间、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可以将同一地址经物理分割或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多家市场主体。商务秘书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四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监管。市场主体不得以已取得工商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和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发布的《烟台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