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2年4月1日以前收养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2)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收养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准发的《收养证》或司法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3)1999年4月1 日以后收养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准发的《收养登记证》。